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訴,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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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郭李春涔
陳黃美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李春涔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臨攤6),面積二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陳黃美綉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臨攤7),面積一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郭李春涔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餘由被告陳黃美綉負擔。

本判決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⒈被告郭李春涔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騎樓如附圖臨攤6所示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元。

⒉被告陳黃美綉應將系爭市場騎樓如附圖臨攤7所示部分,面積8.81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⒈被告郭李春涔應將系爭市場騎樓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即臨攤6所示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0元。

⒉被告陳黃美綉應將系爭市場騎樓如附圖編號A即臨攤7所示部分,面積15.1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6元」,則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又兩造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述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及其所屬麻豆鎮因合併而消滅,其原有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臺南市概括承受,系爭市場建築物及土地原為前臺南縣麻豆鎮所有,合併後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是原告臺南市政府自得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容先敘明。

㈡按系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麻豆區保安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號),係原告所屬公有零售市場,被告等長年占用系爭市場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騎樓設置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或原告未訂立任何攤舖使用契約。

改制前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多年,卻未付任何費用,屢經市場內合法攤商向前麻豆鎮公所反應不公,經前麻豆鎮公所於92年3月間協調折衝後,權宜採取以不簽訂契約設置臨時攤之方式暫時安置,並依每攤4,500元(一攤以128台尺計,換算約8.813平方公尺)計收相當於使用費及清潔費之使用補償金(下稱舊制),並由被告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遵行。

被告等於改制前曾依上揭計費標準向前麻豆鎮公所分別繳納每月4,500元、6,750元。

嗣縣市合併初期,原告對被告等未簽訂使用契約之臨時攤,則暫延用前麻豆鎮公所之舊制,依上揭收費標準計收至101年7月31日。

㈢原告於縣市合併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積極輔導各公有市場攤商依法組成市場自治會,本件系爭市場自治會(下稱系爭自治會)於101年8月成立並開始運作,原告遂依上揭規定向各攤商收取管理費作為自治組織經費來源。

系爭自治會成立後,被告等臨時攤使用費即由系爭自治會收取,被告等與系爭自治會間曾於103年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因系爭自治會與被告等臨時攤間,屢生管理爭端,嗣於105年12月30日,系爭自治會向原告市場處提出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設施維設管理申請書及系爭市場設施維護管理措施計劃書,申請維護管理系爭市場騎樓,經核准後與原告之市場處簽訂臺南市市場處公有設施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代管契約),規定由系爭自治會維護管理系爭市場騎樓,得收取騎樓臨時攤使用費及清潔費。

詎被告等不同意系爭自治會之管理,拒絕與系爭自治會簽訂使用契約,多次協商未果,系爭自治會遂於106年2月3日以麻三市場自治會字第1060000203號函,向原告市場處陳明放棄管理被告等所有系爭攤位占用之騎樓區域,經原告市場處以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378號函復同意。

㈣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擺設系爭攤位,無論於縣市合併前後,均未與管理機關之前麻豆鎮公所或原告簽訂任何使用契約,而106年1月起由系爭自治會依其與原告市場處所訂立系爭代管契約代管系爭市場騎樓後,被告等亦不接受自治會管理並拒絕簽訂使用契約,渠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擺攤無任何正常權源,已屬無權占用。

原告為系爭市場所有權人,原告市場處陸續以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833號、106年2月23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211578號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搬遷返還騎樓,迄今未獲置理。

㈤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⒈被告等提出之收據均係被告等向系爭自治會繳納費用之收據,其中地下室停車場收據更與占用騎樓無關,不能證明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

原告概括承受與對被告等未簽訂使用契約之臨時攤,暫延用前麻豆鎮公所之舊制,計收補償金至101年7月31日,並未與被告等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契約。

⒉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實際已有影響通行甚至公共安全之虞,前麻豆鎮公所係基於被告等奔走陳情所採取之不得已安置措施,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等為承諾繳納費用及接受管制而單方出具之書面,其所用文字不能拘束麻豆鎮公所或原告,依麻豆鎮公所92年間出於不得已安置被告之用意,所收費用應為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或使用費,被告片面出具之系爭切結書雖載有不得轉租云云,應認屬於配合公所要求不得再行轉予他人使用意思,於前麻豆鎮公所而言自非租賃,否則當以簽訂契約辦理而非切結書,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影響市場環境管理及維護工作,原告市場處自103年即著手輔導安置臨時攤及淨空騎樓事宜,本擬於104年完成淨空騎樓,惟因臨時攤業者陳情激烈致未完成輔導安置及淨空計劃。

原告於完成淨空前遂將系爭市場包括被告在內之騎樓臨時攤交由系爭自治會管理,費用由自治會收取,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2月31日後持續有向被告收取使用費乙節,與事實不符。

⒋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被告等所占用者,係系爭市場本體外之公共騎樓空間,並非有頂樓、樑柱或牆璧之市場建築物,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係對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顯不相符,洵無該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所呈原告攤舖使用行政契約訂有「房屋稅負擔」及「修繕」等語,主張系爭攤位性質即房屋云云,然該行政契約係原告提供予轄內公有市場建築之合法店舖或攤位申請使用者簽約之用,此等店舖或攤位自屬建築物之一部,與被告等占用之公共通道騎樓性質顯不相當。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市場騎樓,並依上列計算標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郭李春涔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臨攤6),面積2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9,075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0元。

⒉被告陳黃美綉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臨攤7),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5,936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㈠被告等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所公簽訂系爭切結書,其內容均載有租金之數額、未繳納租金之法律效果及不得轉租之內容,顯見系爭切結書實質上係租賃契約,應屬無疑。

又縣市改制後,原告雖設置系爭自治會,然觀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及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辨法第8條之規定,均無任何關於系爭自治會有出租攤位之權限,系爭自治會亦非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

詎系爭自治會竟於103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當時非所有權人即原告所簽立,故系爭租賃契約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具參考價值,被告等於106年間拒絕無出租權限之人即系爭自治會簽訂使用契約之請求,乃屬當然之理。

故關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繼續適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

㈡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無載有租賃期限之字,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係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簽訂,原告非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不得向被告等主張返還房屋。

縱被告當初與系爭自治會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可作為本案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又明訂租賃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惟兩造之租賃關係因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持續有向被告收取使用費之事實,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又系爭市場為房屋,原告非有土地法第100條之事由,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市場騎樓,故原告等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㈢被告等所承租之系爭攤位均位於系爭市場之範圍內,且均係利用該建築物之屋頂及樑柱,達遮風避雨之效果,更將該建築物做為營業之處所,達一定之經濟使用目的,故被告等所承租者實屬房屋之一部,而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

另依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第6條之內容觀之,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市場建築物有自然損壞時由承租人修繕等情事,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屬房屋租賃,否則即無載明房屋稅之負擔及約定修繕之必要。

又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等租用之標的為系爭市場店舖類攤(舖)位一處,並編有被告等使用之攤(舖)位類別號碼,其所有地及使用範圍均為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建物範圍,則被告等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房屋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0條適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郭李春涔使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臨攤6),面積24.97平方公尺。

⒉被告陳黃美綉使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臨攤7),面積15.19平方公尺。

⒊被告2人於103年間與系爭自治會就系爭攤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10,000元。

⒋原告市場處與系爭自治會於105年12月30日就系爭市場簽訂系爭代管契約。

⒌系爭自治會於106年2月3日向原告市場處陳明放棄管理被告二人所占臨攤騎樓區域,經原告市場處同意。

⒍被告等曾於92年3月間與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協調,由被告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以舊制暫時安置被告攤位,並依每攤新臺幣4,500元計收相當於使用費及清潔費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分別繳納每月6,750元、4,500元。

⒎原告市場處曾以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833號函、106年2月23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211578號函限期催告被告二人搬遷返還騎樓。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自治會是否有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何?系爭租賃契約法律效力是否拘束於兩造?⒉系爭租賃契約倘拘束兩造,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⒊被告占用之系爭攤位是否為法律上之「房屋」之一部?是否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而不得任意收回系爭攤位?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自治會是否有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爭契約法律效力是否拘束於兩造?⒈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縣市合併後,依上揭規定積極輔導系爭市場組成自治會,而系爭自治會於101年8月成立並開始運作、被告等所有系爭攤位使用費均由系爭自治會收取,被告等與系爭自治會間曾於103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可茲為證,顯見關於系爭市場騎樓攤位之租賃相關事宜均由系爭自治會依上揭法律管理維護之。

被告雖辯稱:系爭自治會無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云云,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管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使用限制:由乙方(即系爭自治會)維護管理甲方(即原告市場處)公有公共空間設施得酌收取臨攤騎樓使用費及清潔費用,並按月提報收支狀況送甲方備查」等語,可證關於系爭市場臨攤騎樓之管理及維護應以何種方式為之雖無明文規定或契約訂定,然依一般客觀情狀觀之,市場與攤販承租人間就攤位承租資料、期限、租金、收取方式大多係透過簽訂契約之方式為之,本院認被告等前既與系爭自治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等亦遵循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租金予系爭自治會,無非是承認系爭自治會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

是被告等抗辯稱系爭自治會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權限,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起由系爭自治會依其與原告市場處所訂立之系爭代管契約代管系爭市場騎樓後,被告等亦不接受系爭自治會管理並拒絕簽訂使用契約,渠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擺攤無任何正常權源,已屬無權占用乙節,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明訂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仍有持續向被告收取使用費之事實,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既經原告否認有繼續收取租金之情事,自應由被告等就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有繼續收取租金乙事負舉證責任。

按被告等雖提出攤位清潔費收據、地下停車場收據、水電費收據等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系爭自治會繳納上揭費用,無法證明與原告或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又原告市場處係負責市場之管理、監督事項,系爭自治會係負責執行各該服務事項,並受原告市場處之監督、指導,故系爭租賃契約既存在於系爭自治會與被告等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概念,自不得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亦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㈡系爭租賃契約倘拘束兩造,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雖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僅存在於系爭自治會與被告等之間,該契約效力自不拘束於原告,已如前所述,縱認系爭自治會於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仍繼續向被告等收取攤位清潔費等,然此亦為系爭自治會與被告等間之租賃契約屬性之認定,既與原告無關,自無討論是否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必要。

㈢被告占用之系爭攤位是否為法律上之「房屋」之一部?是否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而不得任意收回系爭攤位?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攤位?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會前函原告市場處陳明放棄管理被告等所有系爭攤位占用之騎樓區域,經原告市場處同意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自治會106年2月3日麻三市場自治會字第1060000203號函、原告市場處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378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則系爭自治會就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之區域既放棄管理,自應由原告市場處自行管理。

又原告為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市場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騎樓,既無法舉證其合具有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市場騎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雖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故原告不得任意收回系爭攤位云云。

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係指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而原告與被告等間於改制前後均未曾就系爭市場騎樓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本條討論之必要。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市場騎樓,業如前述,而原告催告被告等返還系爭市場騎樓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因之,原告依前揭規定按舊制計算方式【即每攤4,500元/月,一攤以128台尺計,換算約8.8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10.6元/月】,請求:①被告郭李春涔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5月19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58,81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10.6元占用面積24.97平方公尺=12,750元,12,750元(4+19/31)=5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市場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2,750元之不當得利。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陳黃美綉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5月19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5,7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10.6元占用面積15.19平方公尺=7,756元,7,756元(4+19/31)=3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市場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7,756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市場騎樓及上揭所述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3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及被告等分別占用騎樓面積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金額,為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分別以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普通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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