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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孫素月
李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106年度營簡調字第28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孫素月之合法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666號債權憑證。
相對人孫素月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相對人李孟蓉,致相對人孫素月之還款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6年度營簡調字第284號請求撤銷買賣等之訴訟,其係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該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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