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訴聲,1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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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金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相 對 人 蔡晴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與訴外人吳惠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雙方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事後向聲請人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名下,聲請人思慮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為保全自己所有權,遂致電予訴外人吳惠春要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聲請人收執。

訴外人吳惠春遂於106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

詎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聯繫,惟恐相對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侵害請人權利,爰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甚明。

足見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債權之性質,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縱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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