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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惠琦
被 告 楊宗欽
楊裕隆
黃載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巷口時(即臺南市六甲區縣174線27公里400公尺處東),與被告楊宗欽駕駛被告楊裕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上開兩車擦撞波及被告黃戴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及被告楊宗欽之身體受傷,各當事人之車輛均毀損。
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雖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然原告因患部突發劇痛,遂於同年12月24日夜晚急赴急診,回想被告等從頭至尾均無一聲道歉,原告卻需忍耐傷痛一輩子,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調解委員會請求暫緩將調解筆錄行文本院遭拒。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調解案,法院目前尚未進入審核階段,故認有重行調解之必要。
㈡並聲明: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91號之調解核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系爭車禍已經調解成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業向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07年1月25所民字第1070067193號函、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營核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觀諸上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對造人楊宗欽同意給付聲請人胡惠琦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一切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臺(下同)178,000元(此款項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付款方式:對造人楊宗欽同意於106年12月21日當場以現金給付28,000元整予聲請人胡惠琦,經聲請人胡惠琦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款項(即150,000元整)聲請人胡惠琦與對造人楊宗欽同意由對造人楊宗欽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20日前匯款150,000元予聲請人胡惠琦(匯入明細如下:立帳金融機構: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胡惠琦),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上開給付或不為全部之給付者,該未給付部分仍應由對造人楊宗欽給付之。
對造人楊宗欽之身體受傷所受損害願意自行負擔。
對造人楊裕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願意自行負擔。
對造人黃戴珥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願意自行負擔。
當事人全體同意放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不得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請求。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糾紛既已經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原告自不得以法院尚未進入審核及核定程序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本院宣告撤銷調解之核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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