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保險簡,1,20190116,1

快速前往

  1. 事實及理由
  2.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3. ㈠、緣原告蘇順南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6年9
  4.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5.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
  6. 二、被告抗辯則以:
  7. ㈠、查原告於86年9月18日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8. ㈡、按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
  9. ㈢、又前開條款規定「要保人得於....」之意涵,乃指要保人即
  10. ㈣、另按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但書規定: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7
  11. ㈤、復查,系爭主約之紅利計算方式乃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80年
  12. ㈥、再者,原告雖爭執其續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業務員,係因
  13.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6.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9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及
  17.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本契
  18.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續保同意書之系爭主約
  19. ㈤、再者,從契約乃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除非另有規定外,
  20. ㈥、從而,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保險期滿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書
  21.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順南
訴訟代理人 邱思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蘇順南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併附加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等,嗣於106年9月18日即上開保險契約期滿之日前,原告透過被告臺南市學甲收費處之收費員許麗靜,要求依規定續保所有投保約定,惟被告透過臺南市學甲區收費單位主管表達:同意系爭主約續保,但對於系爭附約部分不予續約,後經雙方協商,原告認為除系爭附約外,其他附約因影響原告權益不大,而不再堅持續約,但被告至今仍未回覆。

而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8條規定: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通知,則本續約視為續保;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或繳清保險時,或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為附約之終止事由。

而系爭主約雖於106年已期滿,但依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規定為保證續約可見系爭主約並未終止,仍繼續有效,且以原告於47年1月7日年出生及投保費率觀之,至少仍有10年之續保空間。

是系爭主約既未終止,則系爭附約當然繼續有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於系爭主約到期前,透過被告公司學甲通訊處業務員許麗靜要求申請續保,而被告也提供續保申請書給原告,惟被告提出的續約申請書主約並非原告舊有之「新光定期保險」(即系爭主約),而是被告私自更改的「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其特色在於並非分紅保單,且因非原生保險契約,致原生保險契約終止時,附加險非經被告同意則不得附加,顯與原告原投保之系爭主約為分紅保單、附加顯得因原生契約續約而得續保之內容背道而馳,故原告未簽續保同意書。

2、依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可知,續保要件係得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以書面申請,惟前開條款所指「得」以書面要求被告公司續約,並未規定逾越期滿前一個月及未以書面申請續約,則不得申請續約之規定,是不論原告是否同意續保書內容,應認原告要求申請續保程序已完成,則系爭主約續保程序應為已進行中,無所謂申請續約之程序問題。

再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更何況原告提出續保申請後,被告已提供續保申請書給原告,足見原告續保申請程序已完成,且原告並未在超過前開規定之二年期限後方提出申請續保,是原告有理由要求續保,被告不得拒絕。

3、復依系爭主約之保險單記載:以後分期保險費的繳付,終期日及續保時均依本保險契約所載約定辦理等語,足見原告保險契約續保時,需依照原生保險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生保險契約(即系爭主約)轉換為新定期保險,嚴重違反前開保險契約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則被告違反系爭主約保險約定在先,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與原告是否未簽立同意書無關,是被告所持理由不足採。

另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應具有一致性、相互性而不可分割,依系爭主約及附約規定可知,主契約續保時,表示主契約並未終止或消滅,則附加契約才可續保,故不容被告私下變更保單條款,進而影響原告原有契約之續保權益。

4、此外,被告辯稱係因主管機關規定必須停止販售系爭主約,惟財政部停售商品只限適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而系爭主約乃依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一五○四一四三號函修正版所簽訂,意即系爭主約應非屬財政部停止販售之分紅保單之範疇。

又系爭主約保單條款並未設有停售條款,是被告不得拒絕原告請求就系爭主約續約。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86年9 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所有投保約定不因期滿而失效,仍繼續有效,尤其是附加險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原告於86年9 月18日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號碼:6MD00626,即系爭主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年,並附加手術醫療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主約及附約不因期滿而失效云云,惟查:系爭主約為定期保險,保險始期為86年9 月18日,保險期間為20年,故系爭主約於106年9月18日後即為失效。

又依系爭附約條款第1條、第18條規定:「本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並訂之。」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二、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據上可知,系爭附約係依系爭主約而存在,附約並無從如原告所述可以單獨投保,而系爭主約既已於106年9月18日終止,則系爭附約效力亦失所附麗,並非如原告所稱「原生契約並非終止而係續約,因此附加險得以續保」。

㈡、按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填妥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換言之,若要保人未於該項約定時間前填妥申請書面資料並送交保險人,保險人依約當然無繼續承保之責,則主約於保險期間屆至後,當然失效,附約亦隨從主約一併失效。

原告既已當庭自承,並未填具申請書,並出具空白之續約申請書,足徵被告之業務員確實已將續約之權利義務使原告知悉,而原告不欲簽妥申請書之意思,衡諸常理而言即為不再續保,故原告既未提出投保之意思表示,不論其內心動機為何,雙方即無就新保險商品有所合意,是原告未自行申請續保,自不得於系爭保單期滿失效後年餘,發生保險事故,再以訴訟向被告請求續約。

㈢、又前開條款規定「要保人得於....」之意涵,乃指要保人即原告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自由選擇是否使該定期壽險繼續生效,而續約要件尚限定要保人必須先填具申請書面,並於系爭定期保險到期前一個月送交被告營業處所,被告方有依約繼續承保之責任。

非謂要保人未遵期提出申請或未依條款約定之格式送出申請書面者,被告仍一概續保,蓋如此一來,豈非使前開條款之程序事項約定遭架空?況倘若要保人可於申請期限過後,於危險發生前,再任意執此條款向保險人爭執續保,豈非使逆選擇之可能大幅提高,而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故原告稱被告已提供申請書面給伊,表示伊已完成申請程序等語,與前開保單條款約定不符,且前開條款所欲規範主體實為要保人即原告,被告僅於原告依約履行前開條件後,方負有繼續承保之義務。

㈣、另按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但書規定: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7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18條情形(即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系爭主約已因原告未依約填據書面申請投保新保險商品,而使其保單效力終止,即發生第18條之情形,而有第6條但書適用,是系爭附約所附隨之主約既已終止,系爭附約即無保證續保或不得拒絕續保之拘束。

㈤、復查,系爭主約之紅利計算方式乃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號函示,其要旨係「壽險業之保險單應依修正後之最低保單紅利計算公司辦理」。

又依主管機關91年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函內容略以「自93年起,適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 號函規定計算紅利之保單應停止銷售」,從而系爭主約既係依前開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計算基礎,當然受91年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函內容拘束,而不得再行販售,故本件原商品即系爭主約並非被告片面停止銷售或是故意不讓原告續保,而係因主管機關之強制規定。

因此,假設原告投保系爭主約後,有意繼續投保定期壽險,被告即必須提供原保單即系爭主約以外之其他保險商品,否則即有違主管機關之強制規定。

另系爭主約保單條款所列主管機關函示文號,實指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審核後,主管機關核准該商品上市之文號,而非據以計算紅利公式之文號,故原告稱主管機關未要求停售系爭主約保單云云,應有誤解。

㈥、再者,原告雖爭執其續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業務員,係因業務員提供新保單而不欲承保,然兩造本應受續保約定之拘束,即應遵守條款內容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履行,且保險業務員之主要業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保險業務員本無代為簽約之權限,而必須是保戶交付相關要保書後,經由業務員轉交保險公司始得認定有投保之邀約。

而業務員許麗靜雖將續保申請書送交原告,至多僅為邀約引誘,原告是否續約,仍應視原告有無將申請書面(要約)送達至被告,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續保(承諾)後,方達成續約或承保新保險商品之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並未表示其要繼續投保,復依原告於被告營業處所之協調會中已知悉定期保險之續保係成立一個新保險契約等事,且原告就前開事實亦未予以爭執,足見原告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提出續保之要約(即書面申請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系爭主約屆期失效後,本無繼續承保系爭主約之義務,而原告既就雙方有續保之合意乙節無法證明,亦無以訴訟方式強迫被告承保之理。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主約不續保之意思表示,復於嗣後為求附加保險之效力,泛執被告片面變更商品為由要求續保,要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訂有新光定期保險契約(即系爭主約)併附加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即系爭附約),被告認系爭主約之保險始期為86年9月18日,依保險期間為20年計算,業已於106 年9月18日後即因期滿失效,又系爭附約乃依其主契約存在,而系爭主約已於106年9月18日終止,則系爭附約效力亦失所附麗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上開事由,認為前開保險契約仍有效,而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效力目前是否有效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關於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9 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及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即系爭主約及附約),系爭主約之保險期間為20年,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即保險期間屆滿前透過被告收費員許麗靜提出續保要求,被告因而提出續約申請書予原告,惟被告私自將原告舊有投保具有分紅保單性質之系爭主約更改為「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原告認與原投保之系爭主約內容相異,故未簽立續約申請書,惟被告既已得知原告願續約之訊息並提出續約申請書,則不論原告是否同意續保,均應認原告提出申請續保之程序已完成,且原告並未超過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二年期限即提出申請續保,是原告申請續保有理由,被告不得拒絕云云。

惟經被告以原告未於保險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填妥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續約,不符合系爭主約第16條之規定,被告依約當然無繼續承保之責,則系爭主約於保險期間屆至後當然失效,系爭附約亦附隨系爭主約一併失效為由抗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系爭主約續保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系爭附約續保是否有理由?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主約條款第1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填妥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由上可知,原告倘欲使系爭主約於保險期間屆至後繼續有效,應於保險期間屆之日即106年9月18日一個月前出具續保申請書面向被告提出續約之申請。

惟原告於107 年8月1日庭期稱「我於契約到期前半個月去新光保險公司學甲服務處,收費員拿變更後的空白契約給我簽,但這不是我要保的契約,所以我沒有簽」,又證人許麗靜於107年9 月5日庭期證稱:「(你記得原告何時去辦理續約的?)106年的8、9月時,我把續約資料送到原告家裡。」

、「(你是拿新的保險契約還是原件?)原告原本的保險契約已經沒有了,所以我拿新的保險書給原告。」

、「(原告要求依據原86年定的保險條款繼續保,你說沒有這個保險單,你拿空白的保險單給他填,他不同意?)我不知道他有無同意,原告沒有簽給我。」

等語,可知原告顯未依前開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續保申請書面予被告,則難認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續保申請之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知其欲續保之意而提供續保同意書,無論原告是否同意續保書內容,均應認已完成續保申請程序云云,應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續保同意書之系爭主約商品名稱更改為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之不分紅保單,顯有違誠信原則,嚴重損及原告利益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主約並非被告片面停止銷售或是故意不讓原告不續保,而係因主管機關強制規定必須停止販售云云抗辯。

惟查,依財政部91年12月30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1 年停售紅利保單函令)第二點記載「自九十三年起,適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保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函規定計算應分配保單紅利之保單應停止銷售。」

,復依系爭主約保單條款末頁說明第三點記載「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調整。」

,足見系爭主約既係依照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計算紅利分配,則應有財政部91年停售紅利保單函令之適用,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主約係因主管機關強制規定而停止販售,並非故意不讓原告續保,係屬可採。

是以,原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於系爭主約期滿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續約申請,又系爭主約已因主管機關強制規定而於而於93年起停止販售,則被告亦無可能再以舊有之系爭主約作為續保申請書內容提供予原告。

綜上所述,足認系爭主約業已因保險期間20年期滿而於106年9月18日失效,而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系爭主約期滿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續約申請,是原告請求系爭主約續保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再者,從契約乃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除非另有規定外,主契約消滅時,從契約亦歸消滅。

復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8條規定記載「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則本附約視為續保。

續保之始期日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七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十八條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二、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

,由上可知,系爭主約如有終止或消滅之情事,則系爭附約則應隨同終止。

查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系爭主約期滿之日即106年9月18日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續保申請書,故系爭主約因保險期間20年期滿而當然失效,顯屬主契約終止之事由,則依前開附約條款約定,系爭主約業已終止,則系爭附約應隨同主約終止而失效,是原告主張系爭附約續約之請求,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保險期滿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書面續約申請,自難認系爭主約仍繼續有效,又系爭主約既已因保險期間屆至終止,則系爭附約應隨同系爭主約終止而失所附麗,自無許原告就附約再為續約之理。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6年9 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定期保險」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所有投保約定不因期滿而失效,仍繼續有效,尤其是附加險部分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