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勞簡,7,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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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兩造約定
  7. (二)被告規定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止,每
  8. (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9. (四)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10. (五)被告規定員工任職期間應穿公司制服,惟所提供之制服由
  11. (六)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7個月,離職前6個月原
  12. (七)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勞
  13. (八)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條規定,雇主有發給勞工離職證
  14. (九)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不影響兩造
  15. (十)並聲明:
  16. 二、被告則以:
  17. (一)兩造為合夥關係,合夥期間自105年4月4日起至110年5月
  18. (二)原告雖於被告店內擔任髮型設計師,然雙方並非勞動基準
  19.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2. (二)兩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官筱雯、證人劉慶璞所簽立之藝
  23. (三)兩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官筱雯、證人劉慶璞為合夥關係
  24. (四)查證人陳詩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年起至107年8
  25. (五)原告雖請求之薪資差額33,285元,然原告並無證據得以證
  26.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7.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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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雪伶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官美琳即藝起美髮造型


訴訟代理人 官筱雯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兩造約定工資係採無底薪制,但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保障,每月按原告店內業績金額抽取百分之30為工資,並固定每月給與伙食津貼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之工作係由被告排定班表,並由被告分配客人。

被告自106年起至107年2月止,工資最低每月為33,740元,最高每月為41,479元,惟被告以培養新設計師為由,自107年3月起,將客人大量分配與新人,致被告每月工資下滑,107年9月完全未排原告之班表,導致原告該月未領得任何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107年6月、7月、9月工資分別短少給付7,246元、4,039元、22,000元,合計為33,285元。

(二)被告規定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止,每日工時為10.5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每日8小時之規定。

原告105年10月、11月、12月有延時工作228小時,得請求加班費32,148元。

原告106年有延時工作865小時,得請求加班費155,700元。

原告107年有延時工作479小時,得請求加班費74,724元。

合計262,572元。

(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107年1月少休4天、2月少休4天、3月少休4天、4月少休3天、5月少休4天、6月少休4天、7月少休3天,原告107年休息日少休26天,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休息日工資48,828元。

(四)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部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106年、107年休假日上班分別為5日、6日、14日,共得請求5,088元、15,078元、9,390元。

又原告於106年有7日特別休假、107年有10日特別休假,分別得請求7,539元、9,390元,合計16,929元。

(五)被告規定員工任職期間應穿公司制服,惟所提供之制服由原告之工資扣款,105年11月扣款5,000元、106年扣款1,900元、107年扣款1,000元,原任職期間制服費用被扣款7,900元。

另原告任職期間耗材均由原告薪資扣除,合計扣除20,267元。

被告應返還28,167元。

(六)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7個月,離職前6個月原告平均工資29,016元,被告應給原告資遣費37,479元。

(七)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而雇主之提繳按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規定提繳,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合計短提繳金額為14,806元。

(八)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條規定,雇主有發給勞工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經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九)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十)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4,806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合夥關係,合夥期間自105年4月4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合夥關係期間原告有分紅,兩造非僱傭關係,被告官美琳僅是合夥人共推作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二)原告雖於被告店內擔任髮型設計師,然雙方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而屬承攬性質,此觀原告之收入係以業績抽成來決定,且其亦能自行決定上班期間,不必打卡簽到,也不必補上班、材料須自行負擔等可知為承攬契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兩者差異點如下(見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11頁至第12頁): 1、團體性之有無:合夥係團體性之契約;

隱名合夥屬一般契約,不具團體性。

故合夥有解散之規定;

隱名合夥有終止契約之規定。

2、出資與否不同:合夥必須各合夥人互約出資;

隱名合夥僅有隱名合夥人出資,至出名合夥人之出資與否,並非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

3、財產所有權歸屬不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隱名合夥之財產,屬於出名營業人單獨所有,隱名合夥人僅有出資返還請求權,並無隱名合夥財產所有權。

4、責任性質不同:合夥人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範圍內,負擔損失之責任,對外並不負責。

5、事務執行不同:合夥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例外得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

隱名合夥之事務,原則上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二)兩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官筱雯、證人劉慶璞所簽立之藝起美髮造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合夥股東分工合作、發揮所長、共同出資創造事業,發揮團隊精神經營打拼,第4條亦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足見原告係出資與其他合夥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而非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符合上開合夥之定義。

另第4條第3項亦約定合夥出資之財產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與上開合夥財產歸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相符。

第5條第2項約定合夥所生之債務,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按比例負擔,顯見原告非僅就自身出資範圍負責,對外亦有責任,符合上開合夥對外之責任性質。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符合上開合夥之特性,應屬合夥契約無誤。

至原告稱被告係以官美琳一人所登記之商號,應屬隱名合夥,然所謂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差異,已如前述,非以字面文字逕為解釋,尤其系爭契約第7條以選任官美琳為合夥負責人,執行重大決策,亦符合民法第671條、第679條之規定選任一人對外執行合夥事務代表合夥團體,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雖其對外以商號名義登記,此僅對外關係,對內兩者間仍具有合夥關係。

(三)兩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官筱雯、證人劉慶璞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然合夥重在共同經營事業及盈餘分配,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於合夥事業從事工作應如何領取報酬一事,足見合夥契約與原告每月領取報酬顯然屬不同法律關係,自應再判斷原告為被告服務客人係屬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據上,勞動(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雇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

如契約一方即勞務提供者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非屬勞動(僱傭)契約。

(四)查證人陳詩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年起至107年8月止受僱於被告,被告規定每天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30分起至晚上7點45分止,並排工作班表,請假時須向被告請假,我是107年3月從助理升設計師,助理薪資是最低基本工資,設計師薪資為25,000元,沒有其他收入可以領,除月休4日外,請假都要扣錢等語;

證人劉慧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原告各出資300,000元,我與原告除每個月工作收入外,還可以每季盈餘分紅,我與原告上下班從以前到現在都不須打卡,請假僅需向被告報備即可,請假不用扣薪水也不用補班,如果工具或材料不夠,都是自己準備補充,薪水為業績成百分之30、店販商品百分之20,洗一個頭抽30元。

如果客人購買護髮卡、洗髮卡指定設計師護髮等,該設計師會有較高報酬等語,並有原告、證人劉慶璞之薪資袋可參,足見原告、證人劉慶璞薪資計算方式,顯然與證人陳詩樺固定薪資不同,渠等顯係為自己或合夥事業營業而勞動,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再者,原告曾於上班時間帶其子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醫,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佳醫字第0503號函可佐,然其薪資從未有因請假而扣款之情況,更足見其有休假與否不受被告拘束,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又由原告與證人劉慶璞之薪資袋觀之,原告及證人劉慶璞所須之材料均須自行負擔,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從事美髮時所需之美髮產品、洗髮精、染劑等消耗品,應由原告自行出資負擔,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衡諸常情,倘原告受僱於被告,此應係由被告提供,而非原告與證人劉慶璞均係自行負擔,原告稱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顯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除具有合夥關係外,其在被告營業處工作,其目的乃為自己或合夥事業之營利,非為他人勞務為目的,亦不受被告之懲戒、制裁,足見其與被告就提供勞務上屬承攬關係,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除此之外,均不得請求。

(五)原告雖請求之薪資差額33,285元,然原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保障原告有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且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自無最低基本工資適用餘地。

又原告主張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薪資扣款、勞工退休金提撥及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因原告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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