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11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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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唐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行昌路口時,與訴外人楊范美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而肇事,致楊范美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症、薦椎脊膜內腫瘤、左胸璧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胸椎第十及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賠付楊范美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6,786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因酒駕致駕照遭吊銷,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卻仍違規駕車,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路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

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6,786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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