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13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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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蔡家瑋
被 告 盧憲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與原告達成於106年4月5日前給付100,000元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合意,惟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100,000元,並同意不請求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西港郵局存證號碼8號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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