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152,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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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郭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與新生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杜志揚駕駛、蘇靜雯所有之AJY- 38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蘇靜雯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827元,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827元(含零件費用49,975元、鈑金工資2,304元、塗裝工資6,048元、引擎工資1,300元、外包工資1,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5年8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5,3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975÷(5+1)≒8,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975-8,329)×1/5×(1+9/12)≒14,57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75-14,576=35,399】,連同前述鈑金工資2,304元、塗裝工資6,048元、引擎工資1,300元、外包工資1,200元,總計為46,2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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