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1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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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吟燕
被 告 陳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響應政府之舊車換新車退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補助方案,遂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向寶獅中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獅公司)購買汽車乙輛,並由被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同時委託被告應於汽車購買起算半年內(即105年2月10日止)辦理完成退稅款之事宜,詎被告疏於注意而逾期。

財政部於105年2月2日正式公布「貨物稅減免實施辦法」,而105年2月3日寶獅總代理開放申請,並通告旗下各經銷通路,此時申請管道均已暢通,詎被告遲至105年2月19日始通知原告準備退稅文件,此時早已罹於申請期限,致原告無法獲得補助,可見被告嚴重怠墮,亦對退稅款相關事宜毫無認識。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被告事後告知原告,其服務之營業所通知應於105年2月19日繳交退稅文件事宜,故無法達成退稅事宜,惟該訊息應為該所內部運作,為被告與雇主間之私人關係,與本案無關。

被告依契約有主動查明辦理之義務,且代理商官方回覆為105年2月3日申請窗口已暢通,故被告謂文件呈報日期限制導致其無法及時完成等語,僅屬事實後推諉之詞。

⒉觀諸雙方之訊息互動,可窺見被告急欲撇清「非我忘記我們約好之事,而是公司導致我被拖延」,若無事前約定,被告對原告表示是伊太慢申請即可,何來上述異於常人之思路?另據被告提出105年2月19日之對話截圖顯示「好我們開始執行此事」等語,並無詳細討論此為何事,或是詢問細節,可知雙方於此事前早有約定或討論。

⒊被告為職業汽車銷售員,且為本件買賣之承辦人,其對於法規、時效、程序、期日應有深刻了解,貨物稅減免辦法為促進汽車銷售之一大利多訊息,相關行業之從業人員都早在草案、三讀之時已有高度關注,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半年期限之規定一無所知。

且公司亦於105年2月3日傳達該消息,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9日才通知原告準備退稅文件,甚至到105年4月25日還在請原告準備文件,顯然已嚴重背離其專業,並未盡到民法第535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並無貨物稅減徵相關之政策公告,故該契約書面乃至本人口頭上,均無受委託辦理汽車貨物稅減徵相關事宜之約定。

按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意旨,此時僅係財政部針對減徵政策,徵詢相關政府機關及產業界各方意見,伊當時任職於寶獅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乙職,對於政府政策性質之事務,尚無預聞之理。

㈡伊係於105年2月19日在寶獅公司例行會議中,經由區域經理主管報告始得獲悉有關汽車貨物稅減徵政策之相關訊息,僅以維護原告權益為念,於獲知汽車貨物稅開辦同日(即105年2月19日)已LINE訊息通知原告備齊所需文件資料,俾便辦理減徵退稅事宜,隨即於當日通知原告備妥應交付資料,然原告迄105年2月24日乃未交付,伊遂再度以LINE通知原告應速交付相關資料憑辦,原告始於105年3月2日將辦理所需文件備齊交付,伊旋即轉交予寶獅公司之辦理單位憑辦。

綜上所述,伊絕無如原告所述怠忽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寶獅公司購買汽車乙輛,並於104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同時委託被告應於汽車購買起算半年內(即105年2月10日止)辦理完成退稅款之事宜諸節,雖據其提出臉書訊息截圖照片、寶獅總代理及經銷商官方回覆、財政部賦稅署官網公告訊息、新聞報導、他廠定型化契約、申請退稅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財政部係於104年12月30日預告訂定「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草案,並於105年1月8日公告實施「貨物稅減免辦法」、105年2月2日正式公布「貨物稅減免辦法實施細則」,並無法具體證明兩造於10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確實已約定被告需於汽車購買半年內(即105年2月10日止)代為辦理完成減徵退稅事宜,本院已難採信。

況兩造於10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貨物稅減免辦法尚未正式實施,原告據以當時未經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條文為信賴基礎,進而主張被告應盡高度關注並於退稅申辦期限內主動通知之義務,本院認被告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後,實難認其具有時時刻刻關注修法動向並通知原告之附隨義務。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需代為辦理完成退稅款事宜,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退稅款項5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明,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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