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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洪玉山
被 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即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4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惟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裁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被告承攬海巡署工程,其中水電部分被告委由原告施工,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契約,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而向被告請款10萬元,被告給付前開水電工程款項時,要求原告簽立收據做為保證,以確信原告已領到工程款,被告聲稱待工程結束後即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基於信任及誤信被告前開說詞而簽立系爭本票,殊不知被告竟以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欠他此一債權,亦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請款,係因被告公司會計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做擔保用途,而被告所承攬前開海巡署之工程,中途遭海巡署解約而停工,被告實在不宜以原告辛苦之工作所得謊稱原告欠他此一本票之票面金額,又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17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以:因為原告沒有做到結束,是用預借的方式,才會簽發本票,所以我才請求原告給付債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趙如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
我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但已經離職。」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交給被告公司兩張本票?)知道。
請工程款,做擔保用,工程本來就有簽保固本票的慣例。」
、「(問:工程款保固款是為了將來工程有糾紛、損害時,可以用本票來求償嗎?)對。」
、「(問:保固期間多久?)那時候工程還沒有結案,所以保固期間還沒有開始。
因為兩造沒簽立合約,所以原告要簽本票來擔保工程可以順利完工。」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作為擔保之用乙節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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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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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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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17日│100,000元 │未載 │107年1月15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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