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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正榮即黃正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黃正志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黃正志自民國93年2月4日即未依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38,169元。
案經大眾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繼承人黃正志業於94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次通知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黃正志為伊哥哥,因為染毒隱長年與家人失連,黃正志死亡時係由慈善單位幫忙處理後事,伊無繼承黃正志任何財產,黃正志是在家中過往的,伊當時知悉黃正志死亡之事實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民法於98年06月10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本法於修正前採當然繼承制度,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外之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修正前之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正志積欠現金卡本金38,16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予原告;
被繼承人黃正志業於93年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黃正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上揭情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伊知悉黃正志於93年2月4日死亡之事實,卻未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依修正前之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即黃正志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其中38,169元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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