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284,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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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沅育
被 告 詹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3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超車,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曾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三次,被告均無故不到場參與調解,顯無意處理車禍事宜,又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勘驗估修,且經多次議價後,維修費用仍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修復費用為170,701元(含工資部分73,000元、零件部分97,701元),經多次議價後修復費用為1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4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6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0年9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

而系爭車輛最終議定之修復費用為100,000元,依原維修費用170,701元按比例換算後,工資部分應為42,765元(計算式:100,000元73,000元÷170,701元=4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應為57,235元(計算式:100,000元97,701元÷170,701元=57,235元)。

又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9,540元【計算式:57,235元÷(5+1)=9,540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2,765元,總計為52,3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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