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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謝宗霖
謝鎰鎌
謝紫菻
謝慈恩
謝雨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雨真、謝慈恩、謝紫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宗霖、謝鎰鎌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謝雨真、謝慈恩、謝紫菻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宗霖、謝鎰鎌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謝宗霖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9日起邀同連帶保證人謝鎰鎌、王錦綢(已歿;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吳聰碧」)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7,768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案被告謝宗霖畢業年月為100年6月,應自101 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
期間經被告部分還款,惟自106 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25,898元暨利息、違約金等全數清償。
(二)、查本案連帶保證人王錦綢於106年9月21日死亡,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其繼承人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對其繼承人一并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共3紙、本院家事庭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33610號函文、繼承系統表(均為影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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