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4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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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黃蘭婷
被 告 蘇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之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該戶目前適用年息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給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㈡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560元、應收利息227元、違約金600元,共計5,387元,經催討後共獲償630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30元及違約金600元後,餘欠本金4,560元、應收利息197元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墊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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