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林心慧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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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心慧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延平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車號000-000號車發生擦撞,致該車駕駛吳美蓮及乘客陳李秀珠受有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肇事之098-JTD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等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等之請求。
又因受害人吳美蓮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元;
另依受害人陳李秀珠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26,420元、交通費用8,12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0,547元,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72,287元整。
經查,被告林心慧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查詢資料、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重溪辦事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函查原告賠付訴外人吳美蓮及陳李秀珠之匯款明細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乙節,有系爭車禍全案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給付訴外人吳美蓮及陳李秀珠上開保險金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吳美蓮及陳李秀珠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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