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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奉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奉漢卿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查被告迄107年8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422元未清償(含手續費3,654元、消費款19,042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38,115元、已到期之利息911元及違約金700 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異議,且已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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