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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小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主文欄中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7元,及其中49,802元部分,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部分,係因開庭人員庭呈證物原本有誤,遂於開庭當日變更訴之聲明,然正確應為同起訴狀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4元,及其中49,753元部分,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爰請求依法裁定更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中關於主文欄中所載之金額,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詳見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當庭減縮、捨棄後之請求事項所為記載,與本院本來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情形。
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金額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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