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52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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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永裕
被 告 黃湋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向被告黃津閔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5 日庭期以言詞更正被告姓名為黃湋閔,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係就原甚不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湋閔於103年4月初,因發生車禍而向原告表示缺錢,原告基於同事情誼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3 年4月10日出借35,000元及1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共計借款50,000元,被告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憑據。

數月後,兩造曾任職之雙麟便當食品廠(下稱便當廠)發薪時,將被告薪資扣款5,000 元,用以清償原告,故兩造間債務被告尚未清償之部分數額為45,000元,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8日、103 年4月10日借款35,000元、15,000元予被告,乃係因其出賣三張聯電股票之獲利及薪資之所得,嗣兩造曾任職之便當廠於數月後發薪日,自被告當月薪資中扣款5,000 元,用以償還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故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為45,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雖就其出賣股票獲利35,000元部分,提出存摺影本以資憑證,惟原告有無將前開股票獲利35,000元及薪資所得15,000元交付被告,均非無疑。

又證人陳呈祥於108年1月14日庭期到庭證稱:「原告有跟我講過被告有欠他5 萬元」、「但後續還錢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欠錢的這件事」、「我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等語,據此可知,證人陳呈祥雖曾聽聞原告稱伊借款50,000元予被告,然就原告有無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並不知情,則難據以作為原告業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證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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