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53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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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被 告 洪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洪承漢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持現金卡得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10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8.25 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0月4 日起,尚有新臺幣(下同)94,851元之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4,8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無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因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2日用郵遞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申請更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業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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