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郭清水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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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郭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郭清水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興國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李進卿所駕駛之NJR-5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李進卿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現場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處理。
查肇事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而受害人李進卿因受傷持續治療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862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紀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賠付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全案卷宗查核無誤;
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函詢關於被告是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曾經領有執照後經註銷等情,嗣由麻豆監理站以108年1月28 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020688 號函覆略以「經查公路監理系統,郭清水君並未考領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目前並無駕籍資料。」
,據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等語,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乙節,有系爭車禍全案卷宗及麻豆監理站函覆在卷可稽,是原告給付訴外人李進卿上開保險金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進卿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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