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66,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謝秋蘭
訴訟代理人 林栴衣
被 告 江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莊英佑、徐品璇、劉耀聰,沿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漁港聯外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聯外道路與將軍區173甲線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陳似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韋婷,沿將軍區17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訴外人陳似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遭被告撞擊後而翻覆至分隔島上,致訴外人陳韋婷死亡,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為日產MITSUBISHIVUL、型號FREECA之自小客貨車、1999年出產,雖已報廢,然依中古車交易行情車輛實價登錄所示,其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75,000元之間。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後,查核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因民法第215條、第196條另有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日產MITSUBISHIVUL、型號FREECA之自小客貨車、1999年出產,雖已報廢,然依中古車交易行情車輛實價登錄所示,其價格介於42,000元至75 ,000元之間乙節,業據其提出實價登錄參考價格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毀損後已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