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小,9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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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99號
原 告 黃怡凡
被 告 鄭竹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21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106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臺1線285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致分隔島上之電箱掉落至南向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電箱(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0,300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願意負擔30%責任,被告應負擔70%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加合汽車估價單、嘉鑫汽車保養廠車輛交修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致分隔島上之電箱掉落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該電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肇事現場僅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之汽車。

而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被告酒後(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10mg/L)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07年3月5日以南市警白交字第1070107162號函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被告駕駛AQM-9507號自小客車因駕駛失控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肇事」,及上開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上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上之電箱因而掉落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該電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其對於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加合汽車估價單、嘉鑫汽車保養廠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為5,300元、烤漆費用為6,600元、零件費用則為8,400元(即上開估價單記載之輪胎2,600元及鋁圈2,000元,加上上開交修單記載之零件3,800元)。

該鈑金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6,6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8,4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0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00÷(5+1)=1,400;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00-1,400)×1/5×(5+0/12)=7,000;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00-7,000=1,400】,加計鈑金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6,6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13,300元【計算式:1,400元+5,300元+6,600元=13,300元】為合理。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減輕30%之賠償金額,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310元【計算式:13,300元×(100%-30%)=9,310元】。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1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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