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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柯昌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康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契約有所請求,而向本院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24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復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調解期日同意相對人之聲請,爰依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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