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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曾艷貞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郭王銀釵
郭權澤
郭淑娟
郭淑眞
郭育志
郭水松
郭阿金
沈郭金雀
郭水杉
郭泱瀾
郭金芳
張榮興
張昌恭
張瑜容
郭勝良
郭勝矩
郭雅慧
郭雅瓊
郭政偉
郭崑隆
郭崑楠
郭崑昌
周郭繁枝
郭繁梅
林郭雪華
郭雪瑩
施麗卿
何正傑
何佩純
何秀屏
何慶霖
何金枝
何金昭
郭常雄
郭常賢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郭翠蓮
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
被 告 郭慧敏
周郭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89-A區塊,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翠蓮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而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第819第2項定有明文;
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明訂,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郭水松、郭水杉、郭勝良、郭勝矩、郭崑隆、郭常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書狀追加郭王銀釵、郭權澤、郭淑娟、郭淑眞、郭育志、郭阿金、沈郭金雀、郭泱瀾、郭金芳、張榮興、張昌恭、張瑜容、郭雅慧、郭雅瓊、郭政偉、郭崑楠、郭崑昌、周郭繁枝、郭繁梅、林郭雪華、郭雪瑩、施麗卿、何正傑、何佩純、何秀屏、何慶霖、何金枝、何金昭、郭常賢、郭建宏、郭翠蓮、郭慧敏、周郭盆等人為被告,並於107年3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郭王銀釵、郭權澤、郭淑娟、郭淑眞、郭育志、郭水松、郭阿金、沈郭金雀、郭水杉、郭泱瀾、郭金芳、張榮興、張昌恭、張瑜容、郭勝良、郭勝矩、郭雅慧、郭雅瓊、郭政偉、郭崑隆、郭崑楠、郭崑昌、周郭繁枝、郭繁梅、林郭雪華、郭雪瑩、施麗卿、何正傑、何佩純、何秀屏、何慶霖、何金枝、何金昭、郭常雄、郭常賢、郭建宏、郭翠蓮、郭慧敏、周郭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089-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系爭墳墓既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應否拆除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始有處分權限,原告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自應就系爭墳墓之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追加系爭墳墓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王銀釵、郭權澤、郭淑娟、郭淑眞、郭育志、郭阿金、沈郭金雀、郭水杉、郭泱瀾、郭金芳、張榮興、張昌恭、張瑜容、郭勝矩、郭雅慧、郭雅瓊、郭政偉、郭崑楠、郭崑昌、周郭繁枝、郭繁梅、林郭雪華、郭雪瑩、施麗卿、何正傑、何佩純、何秀屏、何慶霖、何金枝、何金昭、周郭盆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昭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墳墓,經原告聯絡墳墓死者之部分繼承人請求遷移系爭墳墓,惟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迄今尚未遷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勝良、郭勝矩、郭崑隆抗辯則以:系爭墳墓已存在70年,當初之地主一定有同意,才可以將系爭墳墓葬在那裡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水松、郭常雄、郭常賢、郭建宏、郭慧敏抗辯則以:系爭墳墓係渠等祖父所有,於39年間往生後埋葬在自己的土地上,嗣經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後,自己的土地劃分至他人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郭翠蓮抗辯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詳細名冊資料,對被告等商購租賃系爭土地有所不公。
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郭却所有,於39年間去世後與其妻李林足併葬於此逾68年,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郭永壽繼承,於57年間土地重劃後至他人名下,迄今超過50年。
又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依物上請求權向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昭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墳墓照片、被繼承人郭却之繼承系統表、郭却之除戶戶口名簿、郭却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會同原告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郭水松、郭勝良、郭勝矩、郭崑隆、郭常雄、郭常賢、郭建宏、郭翠蓮、郭慧敏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本院自難憑採。
另被告郭翠蓮雖抗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上揭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於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位,主張被告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郭翠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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