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鄭東輝
林燕玉
鄭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37-1-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就上揭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向建管單位申請辦理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通行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1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林燕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337-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就被告等所共有系爭33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約10.9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嗣於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系爭337-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37-1-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鄭東輝、鄭銘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因系爭337地號土地為建築造屋時需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執照,而需通行被告等所有系爭33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7-1-A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06年度營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原告亦願以新臺幣59,951元購買系爭通行土地【計算式:最新公告價值3,900元140%(政府徵收價)=59,951元】,卻因被告等未出庭參加調解,無法成立調解,致原告無法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執照,有損經濟利益。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33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7-1-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東輝、鄭銘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燕玉抗辯則以:伊不讓原告蓋房子,若原告蓋房子後路會變小,伊不知道系爭337-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系爭337-1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337-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可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諸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
㈡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爰審酌原告所有系爭337地號土地,北臨同段336地號土地、東臨同段337-2地號土地、西臨同段334-3地號土地,上揭土地均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僅有南側被告等所共有,使用地類別本即為交通用地之系爭337-1地號土地方可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而無需再於他人之土地上另闢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自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使用地類別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337-1-A部分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自屬可信。
原告既依法得對被告等所有系爭337- 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被告林燕玉辯稱伊不讓原告蓋房子,蓋房子以後路會變小云云,自於法不符,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共有系爭33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7-1-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就上揭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向建管單位申請辦理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通行權登記,均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030元),而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