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等於104年4月24日分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因「三項」法律關係或規定取得被告之
-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 (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得於系爭土地安裝管線等相關供
- (三)、依現場勘驗可知,原告之土地旁另有通路(即復興段745
- (四)、原告謂其與被告約定以拆屋換取道路通行權等語,查本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曾承諾原告得使用被告等所有坐落臺
- (二)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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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錦輝
被 告 陳崑林
被 告 妙法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673、676、686-1、727-1、728、729、730、7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部分,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上開期日到場並同意(見本院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曾承諾原告得使用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673、676、686-1、727-1、728、729、730、7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安裝管線等相關公用設施之用,惟為被告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上開使用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土地使用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於104年4月24日分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並承諾原告得作為道路排水及安裝管線等相關公用設施之用,惟上開同意書格式過於簡略,與現行政府機關、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要求之格式不同,故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請求被告等重新簽署,詎被告等卻持其等與訴外人主從企業社之委任銷售契約為憑,表示原告應負擔其等已支付主從企業社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始願重新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原告取得被告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非無償取得,而係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為代價,且系爭土地係預定道路用地,依其用途供公眾使用亦無損被告等權益。
被告等於原告請求重新簽署同意書時,卻以其他支出轉而要求原告負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有趁機行敲詐之實,實非佛教大師應有之行為,爰起訴請求判決原告有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權,及被告等無條件給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以900,000元購得復興段673、676、7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嗣於104年4月24日與被告等協商,以被告等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條件,原告同意拆除建物,作為道路等公益使用,故現有道路使用同意權係原告以對價900,000元與被告換取而來。
另被告於103年4月5日向訴外人何勝琳購買復興段737地號土地,惟在簽約時並未加註該土地上建築物包含在內,致與何勝琳間有地上建物所有權糾紛,被告表明有意將土地轉售予原告,因被告一再請託,故原告先於104年6月24日與被告陳崑林(釋心田)簽訂買賣合約,並於104年6月25日支付2,200,000元。
嗣後,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與何勝琳達成以支付伊277,000元為代價,何勝琳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辦理滅失之協議,解除被告與何勝琳之糾紛,故再於104年8月22日與被告妙法襌寺購買其應有部分。
綜上所述,原告係以拆除價值900,000元之地上物,次以277,000元為代價拆除系爭土地旁建築用地之地上物,再以5,00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旁之建築用地,而有此道路使用權,故而系爭土地應供原告日後申請建築與埋設水電管線路等等公設使用,自無疑問。
假若原告不能對系爭土地為道路等等公設使用(如訴之聲明),無法興建房屋接通水電,被告等卻以協助伊解決地上物糾紛為餌,使原告花費277,000元幫被告解決棘手的糾紛、並誘編原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再以5,000,000元出賣渠等土地給原告,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被告等辯稱未向原告請求200,000元,然根據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當時並未否認。
且於調解庭被告代理人向原告要求20%的購地負擔始同意給付新的同意書之事實,足證被告再度請求原告支付200,000元,亦證被告缺乏誠信,並未如實告知代理人確實之情況。
系爭土地除673、733地號為臨路之畸零地外,皆為道路用地,本係供道路等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公設用地,僅因當初原告不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各種不同之格式,方有今日為被告趁機要求第二次價金之事。
若被告僅同意系爭土地得通行使用而不得埋設水電線管線,原告自不同意拆除地上物,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以拆除地上物為對價而取得之同意書,惟地上物已拆除無法回復原狀,故而請求被告提供如訴之聲明之同意書,洵屬有據。
3、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除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外,自得為民法第786條規定為其他公設使用。
即使使用者應支付償金,原告亦已以拆除價值900,000元之地上物為代價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管線,進而使被告等順利出售原為被告等所有之復興段737、717-1至717-10地號土地而賺取價差。
又若被告給予717-1至717-1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道路等等公設使用權,卻不給原告相同之權利,更足以顯現被告等係故意誘騙原告之事實。
4、被告辯稱:原告之土地另有通路及其臨地已設有排水溝道云云,查被告指稱原告土地(即復興段737地號)後方土地係住宅用地,係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38款之私設通路,且為訴外人黃某等4人所有,非公役使用道路或計畫道路用地,原告自無使用之權,被告更無權主張原告使用該筆土地之權。
再查,鄰地水溝所有權係訴外人尚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應經由伊之住宅用地,大部分係屬私設通路之私用排水溝渠,原告自無權使用,被告主張原告使用該水溝,實屬離議。
5、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供原告「個人」作通行及排水使用,至若公眾使用部分,實非授權範圍云云,實屬狡辯,按原告非居住當地之人,為何要拆除地上物換取「個人」之通行,且道路、水溝若開通,為何不能供公眾使用,公眾若不能使用,如何促進地方繁榮?至原告請求被告補簽同意書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係屬補正之要求,並無違法請求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因「三項」法律關係或規定取得被告之道路使用權(含管線安設權),並非無端或無償之請求,而被告指稱原告可使用無義務之訴外人所有之土地,而不履行約定(即拆屋換道路使用權之約定)、附隨義務(即原告得使用道路興建房屋之權)及法定義務(即民法第786條規定),故被告否認供公眾通行之主張,除涉刑事詐欺(即被告意圖騙取原告拆除地上房屋)之嫌外,更違反法律規定,其抗辯自無可取之處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興建道路、排水、路燈、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
被告等應無條件給付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式七份,共十四張交與原告收執,以為原告或繼受人申請興建道路埋設管線路等相關用途之用。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確已將土地提供道路、排水使用,已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被告應無於另行簽署其他文件或同意書之義務。
另系爭同意書依債之相對性,僅供原告「個人」作通行及排水上使用,至若供公眾使用部分,實非授權同意範圍。
此外,我國法律尚無得強令他方簽屬文件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無條件給付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等語,實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得於系爭土地安裝管線等相關供公用設施之用,茲被告否認之。
被告與主從企業社之違約金200,000元,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也從未要求原告給付200,000元。
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再應原告之要求簽署其他同意書或切結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原告起訴狀誣指被告「趁機行敲詐之實」更屬無稽。
(三)、依現場勘驗可知,原告之土地旁另有通路(即復興段745地號土地),原告土地之鄰地已設有排水溝道,可於連接後供其排水。
(四)、原告謂其與被告約定以拆屋換取道路通行權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出具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無其他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約定、附隨義務及法定義務等,洵屬無稽。
按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事項,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此為我國民法所保障之所有權能範圍,是原告謂「…道路、水溝若開通,為何不能供公眾使用」等語,顯係就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有所誤解。
原告主張確認之權利內容及交付同意書,實係基於其個人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曾承諾原告得使用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673、676、686-1、727-1、728、729、730、73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所有系爭號土地,因遭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包圍,致無法對外聯絡公路,係為袋地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673、676、686-1、727-1、728、729、730、733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於所不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確已將土地提供道路、排水使用,且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照片5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日所測量字第1070019480號函檢附之107年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自堪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客觀上係屬袋地乙節,應屬信實,原告自得依民法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係爭土地於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有通行權。
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
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業如前述,相較現有狀況乙節,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有不可回復性,且幾近排除被告同時身為鄰地所有權人,即便容認原告經由該處通行,仍有對系爭土地為其他與通行權無礙而合理使用、收益之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於系爭土地之排水使用必要性,堪認其舉證尚有未盡。
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現況通行,已合於系爭地號之使用目的與需求,並無被告另行簽署其他文件或同意書之義務。
另系爭同意書依債之相對性,僅供原告「個人」作通行及排水上使用,至若供公眾使用部分,實非授權同意範圍。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無條件給付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云云,則原告聲明請求,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該不能聯絡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和解 契約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 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673、676、686-1、727-1、728、729、730、7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無條件給付興建道路、路燈、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路、埋設電力箱涵管線路、埋設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及公眾通行使用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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