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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朱增強
被 告 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位第一部分第二行關於「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交付金項鍊1條及金塊1塊予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交付金項鍊1條及金塊1塊予被告」;
第一部分第四行關於「詎被告於88年2月間向被告索討上開寄託物品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原告於88年2月間向被告索討上開寄託物品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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