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10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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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吳慶展
被 告 吳宗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累計新臺幣(下同)70,833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積欠113,814元未為給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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