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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麗娟
洪敏智
被 告 胡照松
胡照亮
簡秀伶
簡佑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胡照松、胡照亮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胡照亮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照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簡秀伶、簡佑成等2人亦為被繼承人胡吉泉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107年1月8日具狀追加簡秀伶、簡佑成等2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胡照松、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胡照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 2年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追加簡秀伶、簡佑成等2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胡照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胡照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398,85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調閱被告胡照松之相關資料,始知悉被繼承人胡吉泉(原告誤載為魏文連)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胡照松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為其法定繼承人。
惟被告胡照松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合意,僅由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胡照松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胡照松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胡照亮。
㈡被繼承人胡吉泉過世後,被告胡照松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胡吉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胡照松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胡照松、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胡照亮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胡照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抗辯則以:⒈原告就被告胡照松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分別無償移轉予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乃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被繼承人胡吉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胡照松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胡照松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審核准予申辦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胡照亮、簡秀伶、簡佑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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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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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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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六甲區 │六甲段│ 1366-1│ 1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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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六甲區 │六甲段│ 1366-2│ 全部 │
└──┴────┴────┴───┴────┴────┘
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 01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41 │ 6分之1 │
├──┼────┼────┼───┼────┼────┤
│ 02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42 │ 6分之1 │
├──┼────┼────┼───┼────┼────┤
│ 03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43 │ 6分之1 │
├──┼────┼────┼───┼────┼────┤
│ 04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82 │ 6分之1 │
├──┼────┼────┼───┼────┼────┤
│ 05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95 │ 15分之1│
├──┼────┼────┼───┼────┼────┤
│ 06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96 │ 15分之1│
├──┼────┼────┼───┼────┼────┤
│ 07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98 │ 30分之1│
├──┼────┼────┼───┼────┼────┤
│ 08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段│ 599 │ 6分之1 │
├──┼────┼────┼───┼────┼────┤
│ 09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權段│ 463 │ 全部 │
├──┼────┼────┼───┼────┼────┤
│ 10 │ 臺南市 │官田區 │社子段│ 40-6 │ 全部 │
├──┼────┼────┼───┼────┼────┤
│ 11 │ 臺南市 │官田區 │社子段│ 44-3 │ 全部 │
├──┼────┼────┼───┼────┼────┤
│ 12 │ 臺南市 │官田區 │社子段│ 46-8 │ 全部 │
├──┼────┼────┼───┼────┼────┤
│ 13 │ 臺南市 │官田區 │社子段│ 46-1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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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號 │權利範圍│
├──┼────┼────┼───┼────┼────┤
│ │ 臺南市 │六甲區 │民權段│ 51 │ 全部 │
│ │ │ │ │ │ │
│ 01 ├────┴────┴───┴────┴────┤
│ │建物門牌:六甲里24鄰信義街238巷14弄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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