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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就讀於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施慶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本教育階段共撥貸446645元。
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另應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591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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