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13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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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李孟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遂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6樓電梯門口,持甩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被告所為上揭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9,550元、營養費3,000元、薪資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涉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4115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9,550元、營養費3,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550元、營養費3,000 元,然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後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明,然本院衡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所需療養時間之長短等因素,並參以佳里奇美醫院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急診就診,住院開刀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需休養二個月」,認原告需療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二個月為已足。

原告雖就其受有之薪資損害80,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即105年11月間,我國政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動部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18元(即21,009元×二個月=42,018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60歲,國中畢業,職業為看護,104所得收入為28,435元、105年所得收入為52,333元、名下有房屋乙棟、投資5筆;

被告則年滿48歲,高中畢業,職業為照顧服務員,104、105年度稅賦電子閘門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4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018元(即薪資損失42,018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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