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137,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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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柯季廷
被 告 黃朝英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向原告要求投資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在其上自建之魚塭及農舍的投資使用權,兩造並於106年7月11日簽訂創業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言明至107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及保證金共550,000元,詎被告謹給付420,000元後即推托拒不付款,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之糾紛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倘被告繳納全部款項再有被驅離而影響權利,被告再來主張要求原告退還溢收之權利金或賠償其損害尚且未遲,今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及設備狀態,欲主張未來將有權利受損之虞而拒絕給付權利金,顯然係欲拖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設備。

⒉兩造間係共同投資經營魚苗、成魚養殖業,被告所稱兩造係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不足採。

緣原告係於102年1月1日向訴外人黃林換(已歿)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花費將近千萬元於系爭土地上建設魚苗室、循環室、電器室、辦公室及倉庫等相關設備設施,以經營魚產殖養殖業。

被告向原告自稱其有魚產繁殖養殖技術專業之人,而原告係擁有上開魚產繁養相關設施之人,被告要求原告是否可將系爭土地及上開相關設備設施等地上物承租給伊云云,然經原告拒絕並告知不能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

嗣被告遂託訴外人毛平山來關說,而毛平山則透過訴外人蔡昆興來跟原告遊說,說要跟原告合作經營共同投資。

幾經多次磋商,原告才同意被告提議,雙方以共同投資經營方式來合作經營,亦即由原告提供所有上開魚產繁殖養殖之魚苗室、循環室等相關設備設施,而被告以其魚產繁殖養殖之專業技術及自備資金等來共同合作經營事業,雙方並以為期一年半期間試行此一合作模式,視是否可經營成功,兩造才簽訂系爭契約。

⒊被告稱其有魚產繁殖養殖技術專業,為避免其專業技術流出,要求原告不得介入其經營模式,以保護其專業技術,只需提供上開繁殖養殖相關設備設施即可。

另因雙方係初次合作,被告希望原告除不要介入養殖、經營外,其即願意先行預估、分配並給予原告投資所得利益45萬元,原告遂同意之。

且為避免雙方上開合作契約旁生枝節,原告要求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不得再另找他人投資經營,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35萬元,尚餘20萬元未付清,原告體認被告籌資不易,同意被告分期於106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各給付10萬元,以清償上開金額,詎被告僅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後即拒絕將13萬元餘款付清。

⒋原告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及地上物及魚產繁殖養殖相關設備設施之所有權,且已完整全部投入共同經營事業,並交由被告全權管理使用中,更遑論迄至目前為止,系爭土地及其上魚產繁殖養殖設備設施等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是被告抗辯稱兩造係租賃關係,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而已於107年2月13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等語顯非事實。

被告開始經營後,得知原告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金額後,又誤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魚產繁殖養殖相關設備設施為地主所有,就想要以更低廉之成本取得上開相關設備設施,遂向原地主佯稱其係向原告承租等語,致地主欲藉此向原告終止租約並催討返還土地,被告昧於事實一再主張本件係租賃關係,顯係為幫助地主向原告催討返還土地,並於地主取得系爭土地後,再以更便宜之代價取得並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及魚產繁殖養殖設備設施等,被告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係於106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設備,以經營養殖魚業,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2月份止。

被告除應支付押租金10萬元外,租賃期間之租金合計共45萬元,被告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已支付押租金及租金合計35萬元,餘款2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分兩期由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前、同年11月11日前各支付10萬元。

被告先後亦已支付42萬元租金予原告,原告即應擔保不致發生第三人對被告主張對租賃物權利而使承租人無法依約使用收益之情事發生。

詎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黃秦寶於106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搬遷等語,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改善,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等語,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非但未予以改善,竟悍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

黃秦寶甚至欲將被告驅離,已嚴重影響被告就承租物之使用收益,被告遂以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盡速退還被告溢收之租金。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黃秦寶執兩造間之系爭土地魚塭租賃契約書主張伊未同意原告將本件魚塭及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向被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多次至現場要求告遷移,甚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搬遷。

被告為免承租之標的遭地主黃秦寶訴請返還,致投入養殖魚業之資金血本無歸,而向原告反映上情,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確保出租標的無遭他人索回之瑕疵不果,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予原告後,要求尚餘13萬元租金待原告取得續租證明後再為支付。

㈢系爭契約已於107年2月13日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106年6月至同年12月份租金為10萬元、107年度租金為35萬元,計至107年2月份為止,原告應支付租金總額為15萬8333元,又被告已預先交付原告租金32萬元及10萬元押租金,原告預收之租金扣除被告應付租金後,若有賸餘,即屬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計算,原告溢收而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161,667元,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繫屬中,此部分足以說明原告係因非法轉租遭地主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共同投資經營魚苗、成魚養殖業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自建之魚產繁殖養殖之魚苗室、循環室等相關設備設施,而被告以其魚產繁殖養殖之專業技往及自備資金等來共同合作經營事業,雙方並以為期一年半期間試用此一合作模式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㈡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1日向訴外人黃林換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出資花費在系爭土地上建設魚苗室、循環室、電器室、辦公室及倉庫等相關設備設施,以經營魚產繁殖養殖業;

兩造於106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達成協議共同經營魚苗、成魚養殖事業,合作期間自106年6月至107年12月31日止;

雙方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由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106年6月份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10萬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權利金為35萬元,含10萬元保證金,共計為55萬元;

乙方投資所得利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介入乙方經營;

乙方已付款35萬元,尚有20萬未付清,經兩造同意分別為106年9月11日前給付10萬、同年11月11日前給付10萬;

乙方業於106年9月11日給付5萬元、同年11月11日給付2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就上揭情事存在乙節亦不爭執,僅抗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租賃契約。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經查: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然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茲因甲方(即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承租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一甲五分的土地建設魚塭(含辦公室、循環室、住房、育魚苗室、儀器室、倉庫等)經營魚苗、成魚養殖業,乙方(即被告)提供資金投資經營,雙方爰達成協議『共同經營』」文字觀之,已明文揭諸兩造係基於達成共同經營之協議而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投資」所得分配及權利金、第5條記載乙方停止權利「投資」時、第6條記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找他人「投資」或出賣權利,亦不得使用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簽名欄位亦記載「提供權利方、投資權利方」,由系爭契約內容再再證明兩造係基於投資共同經營之真意而簽訂,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實質上係租賃契約,實不足採。

⒉另證人郭欽郁到庭證稱:原告有一塊魚塭在七股,當時透過一位毛先生居中斡旋,因為我跟毛先生不認識,所以毛先生透過我的朋友蔡昆興,蔡昆興帶我去找毛先生,之後被告就來了,我才看到被告,當天是在毛先生家裡將契約的內容協調好,兩造才簽合作契約,當初合作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在簽約前已經先付10萬元給原告,但是當時他們針對合作細節都沒有談好,所以後來毛先生才透過蔡昆興來找我,當時兩造是簽合作契約不是租約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系爭土地,及地上之魚苗室、循環室、電器室、辦公室及倉庫等相關設備設施予被告,被告按約定給付權利金450,000元、保證金100,000元予原告,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魚苗、成魚養殖業,其他投資利益皆歸被告,原告不得介入被告經營之共同經營合作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繫屬中,此部分足以說明原告係因非法轉租遭地主請求返還租賃物云云,然被告非上揭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自難僅憑有上揭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即間接認定被告必定有違法轉租情事存在。

況被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持續佔有、使用由原告基於共同經營契約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辦公室、循環室、住房、育魚苗室、儀器室、倉庫等設備,經營魚苗、成魚養殖事業,足徵被告所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採信。

㈣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共同經營投資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35萬元、106年9月15日匯款5萬元、106年10月16日匯款2萬元,合計共給付原告42萬乙節不為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3萬元(55萬元-42萬元=1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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