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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翟寅生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擔任會首並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計18會,每期會款為1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每月16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加入系爭合會,被告突於105年11月間止會,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原告共已繳納15會之會款,另又預繳一期會款,共計160,000元,被告迭經原告催促復會,卻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
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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