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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戴振育即戴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靖即戴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足仔
戴宇宸
戴和慶
戴明慧
戴家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瓊如 住同上
被 告 戴妤玹 住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法定代理人 毛慧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營簡字第一四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判決,惟被告戴火明於107 年8 月18日死亡,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上訴期間亦無從起算。
本院誤認判決合法送達兩造並已確定,而於107 年10月19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復於108 年4月1 日、同年5 月28日依被告楊足仔之聲請補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爰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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