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臺
-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 三、被告抗辯則以:附圖紅色部份是我的房子,希望能跟原告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被
- ㈡、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法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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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元昶即黃元廷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11.9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聲明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按當期申報地價×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0%×1/12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內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當期申報地價×占有面積×10%×5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每月給付按當期申報地價×占有面積×10%×1/12之不當得利。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附圖紅色部份是我的房子,希望能跟原告土地互換,或跟原告買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另稱願購買或交換占用土地之部分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業如上述,並經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製作、檢送附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皆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而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境內,然,系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境並非繁榮地區,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該區之並非繁華地段,且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並非頗高,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允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10%計算損害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又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92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5元【計算式:3120元×11.92平方公尺×5%×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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