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16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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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梁綜顯
被 告 朱俞縈
訴訟代理人 郭蓬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到期日為106年12月25日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160 萬元部分不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超過新臺幣270 萬部分不存在。」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到期日為106 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還款金額加上利息已達300萬元整,此有銀行及農會提款證明原告以現金交付,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自106年7月起原告開始陸續向被告借錢,原告是陸續借款,有時候借10萬,先扣除5天利息,5天後再繳,累積共300萬元,原告有收到被告借的300萬元。

2、系爭本票係原告賭博輸錢而跟被告借錢所簽發,被告不是原告賭博之債主,被告交給欠債的債主有經過原告同意。

3、106年11月8日一筆135 萬元是被告至原告家中拿錢,當時原告之父母、妹妹及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均在場。

另有一筆40萬元,是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原告已經還款超過300 萬元,原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

4、被告要求190萬元,原告認為只要給付30萬元,原告承認30萬元部分債權。

5、關於借款之利息,被告都是算30分利,直到原告無法還款,被告至公所調解時才寫2分利,嗣進入法院又改寫年利率百分之6。

6、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傳給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到期日為106年12月25日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270 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前開被告與原告之金錢往來,均為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與原告交涉,而前開款項則由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親手交付並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12月25日。

無奈,原告自該清償日至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票字1414號裁定)前,僅清償110萬元正,尚餘190萬元尚未清償。

再綜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陳,原告亦自認向被告借款,僅僅二造雙方所認定金額不同,如為此兩造僵持不下,亦為免日後訟累,被告願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自認之160萬元正和解等語。

(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並由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拿現金給原告,原告還款含利息共120 萬元,嗣原告再跟被告借10萬元,故實際上原告借款310 萬元,後來還款120萬元。

另106年11月8日被告至原告家中拿135萬元,但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係原告欠賭博的錢,並非為還款予被告之款項,除此筆外,被告沒有從原告拿到任何還款。

被告跟原告收一個月2分利息,原告只繳3個月,之後就沒有繳,原告借錢都是由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接觸,並主張原告前後指訴不一等語。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本票債權超過27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尚積欠債務190 萬元抗辯。

本件爭點乃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經查:(1)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交付135 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前夫即郭蓬霖、嗣又交付一筆4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實際上還款已支付300 多萬元,故主張所欠被告之債務僅有30萬元云云,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2) 、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11月8日至原告家中收取現金135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可知其確於10 6年11月8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之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交付135 萬元現金予被告,洵屬有據。

(3) 、惟除前揭135 萬元外,原告主張陸續還款予被告,且實際上已交付被告300多萬元等情,並參原告提出106年4 月13日至106年6月19日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3日提領現金2萬元;

106年5月2日提領現金1萬元;

106年5 月12日提領現金2萬5,000元;

106年5月15日提領現金14萬元;

106年5月16日提領現金5萬元;

106年6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

然原告上開所提領之現金是否均係交付被告以清償債務,尚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300多萬元予被告,尚積欠債務僅有30 萬元之主張,礙難可採。

2、次查,被告主張其因借款300萬予被告而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原告又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實際上借款金額總計為310萬元,復經原告還款加計利息共120萬元,原告尚積欠債務金額為190萬元,其中180萬元係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債務云云,並有被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

惟針對被告實際還款之數額多寡及被告是否有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情,除兩造前開LINE對話之外,並無其他如匯款或交易明細等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債務190萬元之情,尚難可採。

3、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本票之利息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庭期稱其跟原告收一個月2分利息云云,至原告雖辯以被告都是算30分利,直到我沒有錢到公所調解才寫2 分利,到法院又改寫年利率百分之6 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者,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就本件系爭本票利息計算,自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日即106 年11月3日至107年4 月12日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前一日,以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

107年4月1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07年8月29日止之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茲說明如下:(1) 、10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至106年11月8日原告交付13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前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8,219元(3,000,000×20 %×5/365 =8,219)。

(2) 、106年11月8日原告交付135萬元現金予被告至107年4月12日本院核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前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140,137元((3,000,000-1,350,000)×20%×155/365=140,137)。

(3) 、107年4月12日本院核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日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8月29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37,973元((3,000,000-1,350,000)×6%×140/365=37,973)。

4、綜上,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8日交付135萬元現金予被告,而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7年4月12日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為1,836,329元(3,000,000+8,219+140,137+37,973-1,350,000=1,836,329)。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36,329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06年11月3日  │3,000,000元 │106年12月25 日│W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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