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184,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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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許哲榮
被 告 高新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327號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被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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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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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號│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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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薪茹  │106年6月10日│400,000元 │HA0000000 │106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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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薪茹  │106年7月30日│100,000元 │HA0000000 │106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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