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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義中
被 告 朱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403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125996元未付。
有關前述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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