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21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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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蘇沛綺
蘇建中即蘇宏明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鳳雯 住同上
被 告 蘇柏龍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瑞蓮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盈盈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蘇夜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宣芳即蘇芷萱
住臺南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蘇○○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白地字第014540號收件,於10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因查悉被告蘇盈盈、蘇宏明、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等6人亦為被繼承人蘇翁水金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107年6月4日具狀追加蘇盈盈、蘇宏明、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等6人為被告,又因繼承人蘇宏明業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遂追加其繼承人蘇建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7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蘇盈盈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白地字第014540號收件,於10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蘇盈盈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沛綺、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等6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蘇宣芳即蘇芷萱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白地字第014540號收件,於10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⒌被告蘇宣芳即蘇芷萱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沛綺、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公同共有」。

本件追加蘇盈盈、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等6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等5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蘇沛綺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蘇沛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13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為清償。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蘇翁水金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蘇沛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蘇翁水金之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遂與被告蘇沛綺、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等人合意,由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蘇沛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蘇沛綺應繼承被繼承人蘇翁水金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

㈡被繼承人蘇翁水金過世後,被告蘇沛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蘇翁水金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蘇沛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蘇沛綺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7年3月3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蘇盈盈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白地字第014540號收件,於10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蘇盈盈應於前項聲明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沛綺、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等6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蘇宣芳即蘇芷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白地字第014540號收件,於104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⒌被告蘇宣芳即蘇芷萱應於前項聲明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沛綺、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公同共有。

三、被告部分:⒈被告蘇沛綺抗辯則以:⑴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故不得訴請撤銷。

姑不論被告蘇沛綺與其餘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無償行為,然既屬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被告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等人撤銷。

⑵被告蘇沛綺早年因窘於經濟,早已與親友疏於往來,而於被繼承人蘇翁水金過世後,被告蘇沛綺固因繼承人之身分而與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因其餘繼承人擬為遺產分割,經被告蘇沛綺聯絡並要求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蘇沛綺遂向其餘繼承人表示由於共有不動產管理及處分均屬不便,故倘其餘繼承人願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沛綺願將其持分出售。

其後經其餘繼承人討論後,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沛綺之應繼分,而於被告蘇沛綺收受約定之補償價金後,遂出具印鑑證明及簽立繼承協議書並交由代書前往辦理。

被告蘇沛綺與其餘被告之繼承協議並非由被告蘇沛綺無償讓與財產,而係由其餘被告共同出資給付補償,且其餘被告因早已與被告蘇沛綺疏於往來而對於被告蘇沛綺之債務情形根本毫無所悉,縱被告蘇沛綺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原告亦不得撤銷。

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蘇盈盈有拿現金30萬元出來給伊,所以伊的部分放棄繼承給被告蘇盈盈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蘇盈盈抗辯則以:伊確實有拿30萬元給被告蘇沛綺,因 為伊爸爸死亡,伊弟弟蘇宏明也沒有錢,所以才由伊出錢處 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沛綺之債權人,被告蘇沛綺尚積欠464,513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蘇翁水金於99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7人為其繼承人,被告蘇沛綺未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等2人分別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蘇沛綺、蘇盈盈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被告蘇沛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蘇盈盈、蘇建中、蘇柏龍、蘇瑞蓮、陳蘇夜、蘇宣芳即蘇芷萱就被繼承人蘇翁水金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蘇翁水金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蘇沛綺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蘇沛綺、蘇盈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分別繼承取得,然被告蘇沛綺辯稱伊早年因窘於經濟,早已與親友疏於往來,而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遂向其餘繼承人表示倘其餘繼承人願以金錢補償,伊願將其持分出售,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蘇盈盈有拿現金30萬元出來給伊,所以伊的部分放棄繼承給被告蘇盈盈等語,另被告蘇盈盈亦辯稱伊確實有拿30萬元給被告蘇沛綺,因為伊爸爸死亡,伊弟弟蘇宏明也沒有錢,所以才由伊出錢處理等語。

顯見被告蘇沛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蘇盈盈以金錢補償後,取得被告蘇沛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實質上為一有代價而非無償之遺產協議分割。

從而,被告蘇沛綺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分別繼承,並取得被告蘇盈盈支付30萬元用以作為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對價,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於法有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蘇沛綺以其對被繼承人蘇翁水金遺留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蘇盈盈支付30萬元之對價,再由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知悉被告蘇沛綺有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等協議由被告蘇盈盈給付被告蘇沛綺30萬元,並由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認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知悉被告蘇沛綺有積欠原告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翁水金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盈盈、蘇宣芳即蘇芷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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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及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 01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安段      │1009  │全部      │
├──┼────┼────┼───────┼───┼─────┤
│ 02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安段      │941   │12分之1   │
├──┼────┼────┼───────┼───┼─────┤
│ 03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安段      │945   │12分之1   │
├──┼────┼────┼───────┼───┼─────┤
│ 04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安段      │946   │6分之1    │
├──┼────┼────┼───────┼───┼─────┤
│ 05 │臺南市  │東山區  │  東安段      │947   │6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臺南市  │東山區  │東安段│  208   │  全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東山區東中里24鄰鳳安二街40號    │
├──┼────────────────────────┤
│ 02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
│    │          (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
├──┼────────────────────────┤
│ 03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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