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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起109年7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13,637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東寧里70號一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含稅租金為:⒈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為102,272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⒉105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為113,637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
詎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竟未協商,藉故「營運遽變」片面自行發函通知自106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原告自汽車銷售專刊報導得知,被告所代銷之三菱汽車2016年度全年銷售量成長約10%,被告實無任何「營運遽變」終止租約之正當理由。
另被告無故終約,因系爭租賃契約尚有三年,致原告未來有三年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為保權益,特於106年7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催告,惟被告收文後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被告所提政府一例一休政策導致人力調配困難、人員招募不易、人員流動率高等因素,無法繼續苦撐經營,惟一例一休政策自1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與被告提出解約兩者毫無任何因果關係。
被告所提出營業數據有爭執,因報表內容為被告所彙總,並無檢附任何相關憑證可查核,原告對於所提數據存疑。
⒉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其實際稅前純益年年虧損改善中,並無年年虧損甚鉅之情,至於攤提區部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後造成稅前純益虧損甚鉅,非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佳里所廠年度損益之數據,因「區部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用」之會計科目,為被告公司內部自訂政策與真正佳里所廠年度損益無關,何況「區部分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其分攤費用最後還是回歸總公司收入,畢竟佳里所廠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所,非獨立運作公司,被告怎能依內部彙總資料,就率而提出「營業遽變」為由,要求提前終止合約。
況依工商資料報導,三菱汽車2016年全年總銷售量成長約10%,被告無營業遽變之事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日起109年7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13,637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日本三菱汽車目前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而中華汽車公司分銷前述三菱汽車及其自製之中華廠牌車輛有被告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經銷商,由於汽車市場環境不佳致被告所承租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佳里營業所經營日益艱困,自103年起至106年初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區部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後,每年虧損金額依序為375萬元(103年)、366萬8000元(104年)、314萬3000元(105年)、94萬1000元(106年1月至4月),亦有被告公司佳里所廠年度損益表可證,足見被告年年虧損嚴重。
再加上政府一例一休政策導致人力調配困難、人員招募不易、人員流動率高等因素,被告實無法繼續苦撐經營,才會銷售數量無法提升並改善困難為由,向中華汽車公司提出裁撤該營業據點申請。
㈡被告於決定裁撤該營業據點後,先於105年11月底由嘉南區業管組課長親持提前解約函向原告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料原告拒收,旋於106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終止,被告不得已遂於106年3月2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以「營運遽變」為由正式發函予原告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營業據點並於同年4月底裁撤搬離完成,惟仍遵照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除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外,並持續支付同年5月至7月共3個月之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應自106年8月1日起即告終止。
㈢原告復主張三菱汽車2016年全年總銷售量成長約10%,被告並無營運遽變云云,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提三菱汽車總銷售量(包括前述裕益汽車銷售之商用車、匯豐汽車銷售之小型商用車、國產中華廠牌車輛及被告公司銷售之車輛合計),並非被告佳里營業所之銷售增減情況,故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倘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含稅租金每月為:⒈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為102,272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⒉105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為113,637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
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以「營運遽變」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自106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諸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佳里所廠年度損益表,該營業所從103年起至106年初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外費用、區部分擔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後,每年虧損金額依序為375萬元【103年】、366萬8000元【104年】、314萬3000元【105年】、94萬1000元【106年1月至4月】,足見該營業據點年年虧損甚鉅,惟原告僅空言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
是被告應已符合系爭租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營運遽變」之要件而有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對方之同意。
但租賃期間,乙方因營運遽變或政府法令限制及其他重要原因致不能營業時,乙方得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將已收未到期之租金及保證金返還乙方。
本件被告因多年營業虧損,遂於106年3月29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0070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依約持續支付106年5月至7月共3個月之租金,並提前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認被告已依約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起積欠之租金454,548元,及自106年12日起109年7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13,63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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