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25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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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盧文養即盧駿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104年間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即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詎被告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相關費用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8,994元。

2.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整。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68,99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⑶帳務管理費用:0元。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及戶名變更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全體剩餘債權試算、利息試算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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