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25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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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潘聖傑
被 告 林博任
蔡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林博任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將訴外人潘妤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道路旁,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博任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被告蔡秀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王聰智經過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貨車致車身受有嚴重毀損,事發當下被告林博任、訴外人王聰智均態度消極未承認何人為駕駛人,被告林博任亦遲至12小時後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河派出所做筆錄方為承認為駕駛人,並經吐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0(mg/1)。

㈡被告林博任經吐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0(mg/1),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系爭汽車之程度,卻仍為駕駛行為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撞擊系爭貨車致車身受有嚴重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林博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蔡秀敏當應知悉被告林博任未領有駕駛執照,縱未知悉,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然未注意而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林博任駕駛,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受有嚴重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2,000元、拖吊費用3,500元、肇事現場清理費用4,5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林博任:伊確實無照酒駕,對於本件肇事責任由伊負全責無意見;

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況系爭貨車殘餘價值不高;

對於拖吊費用及清潔費用無意見,工作損失部分不同意,原告或許沒有在工作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秀敏:伊只是將名字借給林博任去買車,系爭汽車都是他在使用,伊沒有明知林博任喝酒還借系爭汽車給他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大新汽車拖吊行收據、垃圾清運費用收據、行車執照、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委任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就被告林博任應對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之主張,堪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敏當應知悉被告林博任未領有駕駛執照,縱未知悉,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然未注意而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林博任駕駛,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云云,經被告蔡秀敏以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乙紙以茲為證,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秀敏係於主觀知悉被告林博任為無照、酒駕狀態,仍未查證即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林博任,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之詞遽為採信,自應認原告就被告蔡秀敏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博任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修復費用272,2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允成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貨車預估修復金額雖高達272,200元,惟系爭車輛是2006年份,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屬車齡高達12年餘之老舊車輛,而系爭貨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107年1月時在正常情況下之車價,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經該會評估約價值150,000元左右,此有該會107年7月24日(107)南市汽商興字第076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失最高為150,000元。

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共計272,20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50,000元、零件部分222,2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貨車為95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1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已約12年,顯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37,033元【計算方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200÷(5+1)≒3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50,000元,總計為87,033元。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為87,0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3,500元:此據原告提出之大新汽車拖吊行收據乙紙為證,且被告林博任就此部分不為爭執,堪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肇事現場清理費用4,500元:此據原告提出之垃圾清運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而被告林博任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9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為證,然該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守享企業社(獨資)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之課稅所得額及負債權益,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有無法執行業務或勞動服務之損害存在,原告既就此部分之具體損害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林博任給付95,033元(即系爭貨車修復費用87,033元、拖吊費用3,500元、肇事現場清理費用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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