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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蕭水和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張吳雀
張浩銓
張朝揚
張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吳雀、張浩銓、張朝揚、張芳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前述繼承登記完成後,續予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原告管理之被繼承人蕭永和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張麗榮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12月23日白地字第011689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7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張麗榮於9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吳雀、張浩銓、張朝揚、張芳珍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吳雀、張浩銓、張朝揚、張芳珍應連帶將原告管理之被繼承人蕭永和所遺留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水和所有,惟因蕭水和於95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9號、98年度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系爭土地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83年12月23日白地字第011689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張麗榮,迄今已逾23年。
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99年間已罹於消滅時效,再經5年除斥期間,至104年間止,系爭抵押權因權利人並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抵押權人張麗榮於93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吳雀: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但不願意再出錢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張麗榮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張吳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回覆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而僅提供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1日所登字第1070045660號函附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83年12月21日至84年3月2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3月21日罹於時效,被繼承人張麗榮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3月21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麗榮業於93年11月4日死亡,而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9年3月21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被告等為張麗榮之法定繼承人,皆在99年3月21日前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但未為繼承登記,因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而被告等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當然有排除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共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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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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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 建 │184平方公尺 │ 全部 │
│ │636地號 │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白地字第01168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83年12月23日 │
│3.權利人:張麗榮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000元 │
│5.存續期間:民國83年12月21日至84年3月21日 │
│6.清償日期:民國84年3月21日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水和 │
│12.設定義務人:蕭水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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