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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袁永君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曹維熙
被 告 林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前目前在大陸地區開設工廠而有資金需求,欲從台灣將資金匯至大陸地區,因而透過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經營火鍋店之山東同鄉孫玉盈介紹被告認識,被告表示其有能力並願意幫原告代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
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委託被告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訴外人張旭胜之中國銀行汕頭分行東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人民幣2萬5仟元至黃前之中國建設銀行漳州東岳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07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1,800元、同年月6日匯款113,75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295,550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匯款人民幣至黃前及張旭胜之大陸地區帳戶,且經催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欲從台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透過孫玉盈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可代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原告因為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款項分別匯至黃前及張旭胜大陸地區帳戶,兩造間已有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款項事務之合意存在,故應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後,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款項匯款予黃前及張旭胜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有將尚未匯予黃前及張旭胜之系爭款項交還原告之義務。
倘本院認兩造間無成立委任關係,被告自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權源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原告確實係經由孫玉盈之介紹,才會委託被告辦理匯款至中國大陸,另原告仍保有孫玉盈向原告表示被告可代辦匯款事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保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若非確實係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匯款之事實,則豈有可能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會表示「您少匯給我了」、「匯率4.563我賠錢」、「收114075」、「少325」之對話內容?⒉原告對於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前,曾匯6次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並不否認,惟先前6次匯款原告確實均有收到匯款,是原告並未有所主張,然系爭款項事後並未如期收到,原告才會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係以販售野生沉木為業,經營火鍋店僅為副業,前係透過孫玉盈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並多次向被告購買野生沉木,模式係原告先告知要購買之野生沉木類型及重量後,經被告報價,原告即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再從中提領該次要向上游廠商即證人林柏益購買來販賣給原告野生沉木所需款項現金後,由林柏益將野生沉木攜至約定地點,待被告付款現金後交付給被告,被告再當場交付給原告。
㈡兩造以上開交易模式計有原告分別於①106年11月13日匯款443,8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435,200元現金、②106年11月30日匯款221,85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221,000元現金、③106年12月8日匯款177,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175,000元現金、④107年1月8日匯款133,44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175,000元現金、⑤107年1月9日匯款155,435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153,000元現金、⑥107年1月29日匯款180,2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180,000元現金、⑦107年2月5日匯款181,8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180,000元現金、⑧107年2月6日匯款113,750元及107年2月7日匯款325元給被告後,被告即從中提領111,800元現金,此部分事實均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稽。
㈢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明明有8筆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起訴時僅提及其中107年2月5日及同年月6日之2筆匯款紀錄,卻刻意掩飾其餘6筆匯款紀錄?又如原告所述有委任被告代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依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有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利,何以被告每次接獲原告匯款後即僅提領部分款項,而非全部提領?另原告亦應提出被告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而不許僅空言指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透過證人孫玉盈認識被告,並分別於107年2月5日匯款181,800元、同年月6日匯款113,750元,共計295,55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與孫玉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而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匯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委任被告代為匯款人民幣至訴外人黃前及張旭胜之大陸地區帳戶,然被告未履行債務,故有不當得利情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與孫玉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兩造係透過孫玉盈認識,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而原告曾於107年2月5日匯入181,800元、同年月6日匯款113,75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代匯人民幣事宜之委任關係。
⒉另從被告提出與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在106年11月6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到:「…請問你有賣人民幣嗎」、被告則回以:「賣什麼人民幣?不懂意思」;
原告:「就是我拿台幣跟你換人民幣啊」、被告:「啊!我是台灣人,怎麼會有人民幣,暈倒。
你是大陸人,幹嘛還要用台幣買人民幣????」;
原告:「因為我丈夫在做銀樓的也在大陸做買賣為了閃避台灣和大陸的稅金所以要透過私下管道買人民幣」、被告:「買人民幣,這個我沒辦法幫你,不過大陸很多人再買野生沉木,你可以用台幣跟我買沉木,再用沉木賣人民幣啊。
但賣你沉木的價錢要用人民幣計算,因為我的上游,當初也是用人民幣買的」;
原告:「這樣好像也可以耶!我打回大陸問看看」、被告:「嗯嗯,如果要買,要提早二天告訴我,自己來火鍋店拿,因為沉木貴重,不要用寄的」;
原告:「好。
看如何我再跟你聯絡」、「在嗎?沉木真的大陸蠻多人買的,我打賴問你好了」、被告:「好的」。
隨後兩造有3分鐘又5秒的通話結束後,被告即將系爭帳戶封面傳給原告,並傳「台南市○○區○○路000號,這是我們在火鍋店認識的住址,要買請先匯款,我在領錢去買沉木隔一天要自己來火鍋店拿哦」、「要看沉木,要直接用視訊電話看沉木表較清楚,…價錢會告訴你的」、「這七個沉木,台幣隨便也超過三佰萬」的訊息內容,並傳沉木照片給原告,原告隨即表示:「匯過去給你了」,被告則回以:「好,我去銀行查一下,明天下午二點到火鍋店拿取,以後買沉木都是匯款給我後的隔天,下午2點,感謝配合」;
另從被告提出於107年2月6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在嗎」、「明天我再買一根沉木」、「都沒有像第一次買的443800元的沉木了嗎」、被告則回:「剩小支,重量輕的而已」、「視訊電話給你看沉木可以再報價給你」、「這小支沉木114075元,要嗎?」;
原告則表示:「好。
匯完通知你」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之匯款是向伊購買沉木,應堪採信。
至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2月6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雖表示:「好了」、「您少匯給我了」、「匯率4.563我賠錢」、「收114075」、「少325」等語,然該段對話顯然是延續上述交易沉木後之對話,尚難逕認係原告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地區而未完成之情。
⒊再參酌證人林柏益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從去年底開始大概跟我買8次沉木,他跟我說是轉賣給別人賺差價,我送沉木到被告經營的火鍋店時有看過原告,也就是被告所謂的買家2、3次,因為被告告訴我,現在有人要買「沉」(就是沉木),被告問我能現在拿過來,我就帶沉木過去交給被告,我送去我就放著走了(見本院10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比對兩造間上揭匯款紀錄及被告、證人所述沉木買賣交易模式,堪認被告確實有多次向證人林柏益買入沉木後轉售原告之情。
⒋至原告雖提出伊和證人孫玉盈於106年11月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孫玉盈曾提及「我們火鍋店的負責人,我們都叫他總裁,他的全名叫做林崇暉,你有需要找他換,人超好的,超義氣的」等語,惟證人孫玉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被告開的火鍋店當店長,並介紹兩造認識,後來他們如何往來伊不清楚,事後原告有向伊表示有匯款給被告,但匯款目的為何伊不清楚(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孫玉盈針就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確切目的為何並不清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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