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27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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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傑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傑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
被 告 周福本
訴訟代理人 周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從事水電工程承包業務工作,於民國(下同)103 至104 年間承攬原告所開設之南良勳建設水電工程作業,施工完工交屋後,住戶陸續反映發生新屋漏水之瑕疵狀況(下稱系爭漏水瑕疵),原告隨即告知被告須盡速將新屋漏水即期改善,然被告以眼部不適為由,且認為此漏水瑕疵為住戶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所致,不願協助後續改善作業,故原告僅能委請上興水電工程行協助改善此問題,經查自來水戶用水標準第31條規定,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測試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經修繕後已無漏水問題,原告並另行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00 元,足見被告施工品質具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部分已經給予被告補正機會,惟被告遲遲不願意修繕,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具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系爭漏水瑕疵遭被告延宕處理,原告除受有新屋客戶抱怨外,亦嚴重影響原告於佳里、西港區域之商譽,迫於無奈而將建設基地移至柳營區,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300,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興蓋建案共蓋四戶,只有一戶裝太陽能,一戶有問題,但不代表沒裝就沒有問題。

跟住戶裝太陽能熱水器沒有關係,因為壓力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十公斤,是在合理範圍內裝的設備。

又被告抗辯PVC 變形,但原告主張漏水是不銹鋼接管漏水,並非PVC漏水。

2、原告係於104年住戶入住後方知漏水情事,漏水係於104年修理,後續幾年開始商談賠償事宜。

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其中一筆4,500 元的沒有收據,原告找承包商裡的工人出來做工,他是別人的員工。

對於修繕部分,公司沒有開收據。

前次庭呈的收據是補開的。

3、自來水公司報告是指冷水管,惟漏水部分係熱水管,這是不同的。

原告有向佳里自來水所查證,熱水管並不在他們檢驗範圍內。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3,1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接獲原告通知該案有漏水情況時,雖因眼疾不適無法工作,仍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並依被告於水電工程領域專業知識及過去數年累積經驗研判,該案漏水之起因乃來自於另行裝設之加壓馬達所導致,並非被告承攬工程之項目,並據此告知原告。

又對於自來水用水設備不當加壓將造成水管爆管,進而使建物產生漏水情形,若加壓馬達在無水狀態仍繼續運轉,將導致PVC管變形進而發生爆管等現象,均時有所聞,且該建物於其裝設加壓馬達前已供水使用月餘,該段期間皆無漏水情事,更可證實被告研判無誤,是該建物漏水情形,顯非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所致。

暫且遑論其加壓馬達裝設之品質與穩定性,或承攬漏水修繕工程之水電行是否合法設立,或操作與施工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資格證照及修繕工程報價是否合理等,原告明知本案之加壓馬達裝設工程非被告所設,仍將其導致之漏水問題歸責被告,並要求負擔該修繕之相關費用,同時指稱其商譽因此受損及被迫遷移建設基地云云,原告既無具體事實且無憑無據,實為無端製造是非,意圖將成本轉嫁他人等語。

㈡、被告不同意承攬工程有瑕疵,自來水公司都需要查驗全部用水設備,並沒有區分冷熱水,被告有請自來水公司去確認有符合標準才請的到水,自來水公司表格有載明合格。

一般水管是包含PVC漏水等情形,被告並非抗辯PVC漏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至104年間承攬原告建案之水電工程作業,於施工完工交屋後,104 年住戶入住陸續反映發生漏水之情,嗣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認為漏水係因住戶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所致,並非其承攬水電工程造成之瑕疵,而不願協助後續改善作業,原告迫於無奈而另請上興水電工程行協助改善系爭漏水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又自來水用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裝設用戶用水設備,其設計圖說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後始得施工;

工程完竣,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後,始得供水,自來水法第50條第1項、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稱伊詢問佳里自來水所得知,自來水廠的檢驗範圍只針對冷水管,然系爭漏水瑕疵是針對熱水管部分云云;

惟被告辯稱伊承包原告設置水電工程係有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系爭漏水瑕疵應係另行裝設加壓馬達所致,並非伊承攬工程之項目等語。

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處函詢自來水相關資料,觀諸前開函文檢附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其中下方「4.試壓合格」欄位蓋有技術士姜孟宏之核章,並有107年10月16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072700796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承攬之水電工程應係經檢驗合格,而屬得以供水之情形,則系爭漏水瑕疵是否果因被告承攬水電工程所致,尚非無疑,而原告就其主張自來水檢驗僅針對冷水管部分,並未包含就系爭漏水瑕疵所涉及之熱水管乙節,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包水電工程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等情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伊為修繕系爭漏水瑕疵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其中一筆4,500 元的沒有收據,且對於修繕部分沒有開收據,後來庭呈的收據係補開的等語。

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漏水瑕疵另請上興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27日估價單,其中抬頭部分約略可見記載「佳里賴先生」,則前開估價單是否果為原告委託上興水電工程行就系爭漏水瑕疵進行修繕,尚非無疑。

又原告於108 年1月9日庭期自承修繕部分沒有開收據,其後於庭期補呈之收據3紙是補開云云,另觀諸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補呈之收據係於107年10月6日及107年10月18日開立,金額分別為686,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88,600元,足見前開三張收據之總金額即88,600元顯與原告提出104年8月27日估價單記載之金額103,100 元有所不符,則原告就其主張因修繕系爭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究為103,100元抑或88,600 元,非無疑問,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所致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委請上興水電工程行就系爭漏水瑕疵進行修繕之估價單與補開收據金額又有所不符,則難認原告已就其前開主張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3,1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300,000元等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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