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7,營簡,2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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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被 告 沈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HS-8052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15時38分,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3段與五軍營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陳素如所有並駕駛之牌照號碼AJZ-06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全案已蒙臺南市警察局新營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關於系爭汽車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工資68650元+烤漆費用30730元+零件280620元)。

系爭汽車之損害因被告使用車輛之行為所致,是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AHS-8052號車,於左轉彎前未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為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1日已約1年3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8062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620÷(5+1)≒46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620-46770)×1/5×(1+3/12)≒58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620-58463=22215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1537元【計算式:零件222157元+工資68650元+烤漆3073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情形,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之被保險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岔路口,亦未注意前方,堪認與有過失,且原告亦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見107年2月26日筆錄),顯見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從而,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卷證所現事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之程度等各節,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5076元(計算式:321537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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