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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李秉豪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清理交付予原告;
另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之房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於107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7年5月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復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清理交付予原告;
另自107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中載明被告需於每月5日前繳交租金8,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承租迄今,僅繳交二個月租金,明顯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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