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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張修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翁朝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車庫)部分,面積三六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B(鴿舍)部分,面積十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得,並於107年2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無人繼承之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車庫及鴿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為使用,原告曾商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而遭拒。
爰依民法第767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會同原告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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