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自行製作「旭明通訊維
- ㈡、原告要賠償被告11,745元,但被告不願意,要求原告給付14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查被告控告原告之訴訟有兩件,其一為控告原告傷害罪,被
-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陳曉陽執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旭明通訊維修報價單」提出於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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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吳昭昇
被 告 陳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自行製作「旭明通訊維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上蓋有旭明通訊行之店章,乃被告偽造旭明通訊行製作維修報價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系爭報價單提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89號提出,乃生損害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致使前開判決得假執行,查封賤賣原告之財產,今因犯罪而受損害於民事、刑事案件均不得上訴,又被告蓄意濫行訴訟,自104 年4月2日起對原告提出偽證、詐欺、妨害信用及侵占等多項告訴,顯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違法,意圖使原告有受刑事處罰之故意,且被告濫訴行為有害於司法正義之實現,被告前開故意詐術濫訟行為,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財產、工作損失及其他賠償損害如下:1、原告至臺南各級法院民、刑事庭開庭12次之交通雜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2、原告因出庭不能上班12次,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2,000元。
3、兩造間纏訟多年,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等身心損害及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60,000元。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當字第17178號假執行案件⑴請求返還執行費3,485元、⑵強制拍賣不動產之損失283,000元、⑶提存聲請規費560元,共計287,045元。
㈡、原告要賠償被告11,745元,但被告不願意,要求原告給付142 萬元。
被告用假資料導致原告土地被拍賣,被告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遭判刑2 月,但被告拍賣土地的錢沒有還給原告。
執行案件不當得利28萬多元是指買賣土地之價差。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控告原告之訴訟有兩件,其一為控告原告傷害罪,被告有拿到一萬多元;
另為原告涉及誹謗被告、撞壞被告所有之門之損害,此部分被告沒有拿到錢,因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並沒有強制執行。
土地賣掉是賠償被告醫藥費用一萬多元。
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並未請求手機檢測費用300元。
而原告所訴內容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717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7178號二強制執行案件,茲說明如下:1、105司執字第17177執行案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原告吳昭昇犯傷害罪,故被告另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原告應給被告付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1,255元。
2、105司執字第17178號執行案件:前開103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涉犯傷害罪部分,而原告於前開時地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撞開被告所有家門造成門檔損害,並因原告向被告頭部施暴時造成被告手機掉落之損壞部分,對此被告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89號簡易判決,判決內容並未包含原告所稱維修檢測費300 元,嗣被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惟此部分原告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有105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故被告並未獲得賠償,則何來原告所稱要求返還賠償之說?而原告為了謊稱已付賠償金,故意於本案107年7月25日民事準備狀中提供不實證據,企圖將不存在的損失列為要求被告賠償項目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曉陽執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3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204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17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17177號執行案件)受理;
又被告另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度營簡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0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17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17178號執行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4 月12日將系爭17178號執行案件併入系爭17177號執行案件合併辦理。
又前開執行案件由訴外人張永麒於105年7月12日以524,000 元拍定甲標部分(即系爭1204地號土地),另乙標部分(即系爭1150地號土地),因已足受償,故不予拍定。
另原告吳昭昇於105年11月1日據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得免為假執行,為被告陳曉陽提供擔保14,671元(提存案號105 年度存字第1035號)。
本院執行處復於105年11月21日通知兩造領回案款,嗣被告陳曉陽於105年12月1日領回案款30,659元、原告吳昭昇於105 年12月6日領回案款425,99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7178號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旭明通訊維修報價單」提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作為證據,致104年度營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告14,671元並得假執行,因而查封原告所有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1、查被告因兩造間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1時35分時之傷害糾紛,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確定,被告復以前開判決提起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認原告吳昭昇應就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給付被告陳曉陽11,255元,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3062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另就前開傷害糾紛所生財產損害部分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4年度營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4,671元,且該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故被告執前開104 年度司執字第23062號債權憑證、104年度營簡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204地號及115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被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旭明通訊維修報價單」,並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8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致前開判決認原告應賠償14,671元,致原告所有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前開與被告偽造證據相關民事判決之執行案號為105年司執字第17178號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為系爭1150地號土地,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204地號及1150地號土地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案執行並於105 年7月12日由訴外人張永麒就1204地號土地部分以524,000 元拍定,另關於1150地號部分則因已足受償而不予拍定。
原告嗣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55分據104年度營簡字第389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為被告陳曉陽提供擔保14,671元而得免為假執行,足見與被告偽造證據相關之執行標的即系爭1150地號土地部分,前因已足受償而不予拍定,復因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故於前開併案執行之拍賣所得金額計算將104 年度營簡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予以刪除,復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系爭17177號及17178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費、被告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原告尚可領回案款425,996 元,並有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偽造單據致其以104年度營簡字第38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故此部分執行標的即系爭1150地號土地部分並未予以拍定,則難認原告因被告執104年度營簡字第38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陳稱其因被告偽造單據致其所有土地賤價拍賣而受有損害之主張,礙難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000 元及自確定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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